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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民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绍忠与黄信存、朱晓爱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绍忠,黄信存,朱晓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209-1号申请执行人:黄绍忠。被执行人:黄信存。被执行人:朱晓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52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诉讼费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车牌号为浙C×××××的五菱牌小型机动车、车牌号为浙C×××××的荣威拍机动车系被执行人黄信存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黄信存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五菱牌机动车及车牌号为浙C×××××的荣威牌机动车。2、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玲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