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应法与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应法,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朱应法,1961年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朱从义,莱芜莱城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孙故事村。法定代表人:孙专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道国,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应法与被告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应法及委托代理人朱从义与被告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应法诉称: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由原告负责莱芜九羊集团有限公司大舟山别墅区N1户型2-6号别墅楼工程模板施工,另2012年2月26日至4月24日为被告楼房进行维修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经被告验收后结算工程款计欠原告69453.8元,之后分两次支付26000元,尚欠原告4345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345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施工方是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钢城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是赵兴华。赵兴华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他使用我公司资质,使用钢城分公司的名义来承包本案工程。赵兴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只是向我公司按照工程造价的1%比例缴纳管理费,其他所有债权债务、施工风险全部由赵兴华来承担。本案工程在施工到一半时,赵兴华就退出且至今下落不明。对该部分工程我公司没有参与,因此应由实际施工方参与诉讼。原告所诉利息部分不明确。原告施工的模板工程应当经过验收合格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签署的施工签证来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双方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合同单价再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钢城分公司是被告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钢城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赵兴华。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钢城分公司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2年11月27日被吊销。2011年8月4日,甲方莱芜九羊集团有限公司大舟山别墅区项目部即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钢城分公司与乙方朱应法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莱芜九羊大舟山别墅区N1户型2-6号别墅楼工程模板分项承包给乙方施工,以32元/平方米计算费用,乙方在每月的30日前向甲方申报当前完成的工作量,由甲方施工员验收合格确认后在后月1日-15日内向乙方各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等。该协议书甲方由刘思才签字并加盖钢城分公司公章。该工程主体部分于2011年12月31日完工且投入使用。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中载明,原告朱应法累计工资为50540元,已付26000元,余额24540元。该工资表的制表人为刘思才,落款单位为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钢城分公司。2011年11月23日,刘思才出具证明一份,将尚欠原告的工程量由24540元更改为25384.8元。2012年2月26日-4月24日,原告干零工共产生人工费17625元,2012年9月,钢城分公司负责人赵兴华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赵兴华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案外人刘思才负责九羊度假村别墅施工工程项目中分项工程合同的签署、工程量计算等事宜。以上事实,由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工资发放表、工程量确认单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钢城分公司作为被告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的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核准注销,其相应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承担。赵兴华系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钢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外签署文件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义务也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赵兴华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虽均为复印件,但该两份文件的来源均为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钢城分公司,而被告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对其下属的分公司有管理的义务,因此可以推断原件应在被告控制之下,对此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提交该两份文件的原件,而被告未能提交,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赵兴华已将工程量计算等事宜交给刘思才办理,因此刘思才出具的关于原告工程款更改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诉被告尚欠25384.8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干零工的17625元工程款确认单有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钢城分公司负责人赵兴华的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被告与赵兴华系挂靠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承包合同书及公章均系伪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在承包协议中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结算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应法拖欠工程款43009.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5384.8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7625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莹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亚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