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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罗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溪县国土资源局,罗江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345号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岳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晓波,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江,男,生于1978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罗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小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黄晓波,被告罗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罗江以竞拍的方式取得位于苍溪县陵江镇少屏村二组土地一宗,面积为160平方米。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70年,出让金额为1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2011年4月8日前付款600000元,2011年5月8日前付款600000元。后被告未依约缴纳出让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缴纳下欠的出让金960000元及利息,并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江辩称:欠出让金属实,但在2011年9月16日交款300000元,滞纳金过高,无力承担。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合同关系成立。证据3、苍溪县人民政府供地方案(2011)01号,拟证明该宗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法。证据4、成交确认书,拟证明被告以竞拍的方式受让该宗土地。证据5、非税收一般缴款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缴款240000元。证据6、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土地出让金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罗江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缴款3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前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双方质证、辩驳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相互质证均无异议,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罗江以竞拍的方式取得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少屏村二组土地(供地编号为苍国土地供拍字(2011)01号,宗地面积为160平方米)。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受让的该宗土地出让金总额为1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1年4月8日前付款600000元,2011年5月8日前付款600000元,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江于2011年3月14日缴款200000元,2011年3月15日缴款40000元,2011年9月16日缴款300000元,现被告罗江下欠出让金660000元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罗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缴纳出让金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缴款时间内未及时缴纳出让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出让金和从2011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从2011年4月8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60000元及从2011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罗江承担从2011年4月8日起至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清之日止每天按迟延支付款项660000元的1‰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罗江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小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