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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珠海市倾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梁锡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倾源贸易有限公司,梁锡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珠海市倾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玉兰,总经理。被告梁锡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身份证号码×××0418。委托代理人潘永红,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倾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倾源公司)与被告梁锡辉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帝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玉兰,被告梁锡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倾源公司诉称,原告的总经理黄玉兰在一次偶然的机会认识到被告,这之后被告曾到原告处谋职,但原告因暂时不需要聘请员工,便将被告介绍到珠海清岚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上,黄玉兰介绍被告到珠海清岚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后,因被告为人油滑,工作浮夸不积极,珠海清岚纸业有限公司在试用22天后就将其解雇。因被告与原告的司机梁耀勤(已经离职)是亲戚,就经常来原告处找梁耀勤,与原告的总经理黄玉兰熟悉之后,被告就向黄玉兰借款,黄玉兰先是同意,后考虑到与被告关系一般又予以拒绝,被告软磨硬泡,这期间双方关系恶化,黄玉兰考虑到多种因素,再次答应借款给被告,但又因资金周转问题没有及时交付,被告便以此为由打电话并录音,并以此录音为证据提出劳动仲裁,其实整个录音都是在谈承诺的借款什么时间支付,没有任何关于“工资”的内容,也根本听不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意思,仲裁委以此认定欠发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员会计算被告的工资也存在问题,即使按被告所述从事所谓的日化、纸巾销售工作,相同行业从业人员的收��试用期一般在3000元至3500元,试用期后一般在4500元左右,不会超出5000元;广东省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统计调查数据显示,批发和零售业年工资为57581元,即每月4798.4元。被告说自己刚上班月工资就为7000元,与前述工资标准相差悬殊。仲裁委员会不应当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径行采用被告虚假的陈述。原告倾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工资5793元。原告倾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珠海清岚纸业有限公司招聘表、工资发放单、工资发放情况、与被告沟通短信;2.证人证言、珠海清岚纸业有限公司营业登记信息;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梁锡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是不真实,没有依据的。实��上被告确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月薪7000元也属实。原告拖欠、克扣被告的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锡辉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电话录音光盘;2.书写的电话录音内容(与黄玉兰的电话录音内容);3.书写的电话录音内容(与黄玉兰儿子的电话录音内容);4.电话通话清单;5.原倾源贸易公司司机的证人证词;6.原倾源贸易公司司机的身份证复印件;7.搬货的收款收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锡辉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原告倾源公司拖欠其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工资等。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香劳人仲案字(2014)1587号裁决书,裁决由���告倾源公司应向被告梁锡辉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工资5793元。本案庭审中,播放了由被告梁锡辉提供的与原告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兰的录音,该录音反映黄玉兰曾同意付款给被告梁锡辉,但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存在争议,最后被告梁锡辉提出到劳动局解决。被告梁锡辉提供的《收据》,以此证明为原告倾源公司搬运货物。本院认为,认定被告梁锡辉与原告倾源公司是否存劳动关系,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用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梁锡辉提供的《收据》,以此证明为原告倾源公司提供劳动,原告倾源公司对此不予否认,只是认为被告梁锡辉帮忙而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梁锡辉通过录音证明要求原告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玉兰支付款项,并要求到劳动部门解决问题,相反黄玉兰主张录音是谈借款的事情缺乏依据,从常理判断,借款不成无须到劳动部门解决。综上,本院采信被告梁锡辉主张与原告倾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倾源公司应对被告梁锡辉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和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倾源公司均没有对上述情况进行举证,本院采信被告梁锡辉主张的工作时间,即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倾源公司对被告梁锡辉每月工资数额也有争议,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因此被告梁锡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应按珠海市2014年上年度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65元进行计算。对于被告梁锡辉主张加班��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梁锡辉未能提供加班的证据,因此计算其工资不应计算加班费。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和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0日共有17个工作日和1个法定休息日,即被告梁锡辉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为3860.69元(4665元/月÷21.75天/月×1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珠海市倾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梁锡辉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386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珠海市倾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帝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