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艾尔登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酒后驾驶青H128**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肃北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区肃北县盐池湾森林公安局门口路段时与路边路灯杆相撞,造成被告人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051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身份信息、送达回执及被告人艾某某供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0511mg/100ml,根据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满 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