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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强与胡微、李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胡微,李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468号原告孙强,居民。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微,居民。被告李斌,居民。原告孙强诉被告胡微、李斌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委托代理人胡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微、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美滋美快餐店。2012年9至10月,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退还原告部分出资。被告陆续退还了原告部分出资,截至2013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出资款145000元未付清,2013年6月25日,被告胡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5000元及利息15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微、李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与被告胡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美滋美快餐店。后原告退伙,被告陆续退还了原告部分出资,截至2013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出资款145000元未付清。2013年6月25日,被告胡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微给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原告孙强与被告胡微合伙开办美滋美快餐店,事实清楚,合伙关系成立。合伙期间,双方协商原告退伙。被告尚欠原告退伙款145000元未支付,被告胡微应向原告承担清偿退伙款的责任。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催告,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微从事经营承包所得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微、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强145000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