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侍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侍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侍某于2015年2月21日16时30分许,酒后驾驶苏N×××××号轿车沿东海县安峰镇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峰镇卫生院门口东侧时,与吴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擦。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侍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16mg/100ml。被告人侍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侍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侍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人侍相才、侍守正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侍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097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侍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侍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侍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