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袁向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袁向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天津市宝坻区��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职工。原告袁向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向杰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向杰诉称,2014年11月23日13时30分许,原告袁向杰驾驶津D×××××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北城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宝鑫便民菜市场门前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遇顺行王永田驾驶的自行车在此左转弯过马路,夏利轿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左侧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永田受伤。经公安宝���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袁向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田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评估损失1440元、评估费200元、检测费100元、车辆检测500元、综合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920元、酒精含量检测300元,合计7660元。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以及各项主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平安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计61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对物价评估部门做出的车辆损失费1440元及原告主张的2:8责任分成均无异议,但原告其他损失均属间接损失,被告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D×××××号夏利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0时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同日原告又在该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以及各项主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6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13时30分许,原告袁向杰驾驶自己所有的津D×××××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城区北城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宝鑫便民菜市场门前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遇顺行王永田驾驶的自行车在此左转弯过马路,夏利轿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左侧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永田受伤。经宝坻交警支队认定,袁向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田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14日经宝坻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1440元、评估费为200元。2014年12月26日经��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接触部位、自行车是否骑行状态、自行车运动方向及汽车车速进行鉴定,鉴定费3000元。2014年12月1日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津D×××××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制动性能进行鉴定,结论为制动性能合格,鉴定费500元。2014年11月26日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袁向杰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费为300元。2015年1月9日天津市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920元。2014年11月25日酒精含量检测300元。2014年11月25日天津市宝坻区益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检测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车物损失明细表及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评估费票据、检测费及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法自愿原则与被告平安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约定保险项目和保险金额,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约定比例予以赔偿。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且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为鉴定机构的合理收费,本院亦予认定。公安机关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车辆撞击部位的鉴定、制动性能是否合格的鉴定以及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关系到事故真相的查明以及事故责��的划分与认定,故该费用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原告车辆损失轻微且未造成行驶障碍,施救费为不当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票据系公司性收费且未注明单价及收费标准,不能确定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检测费票据100元,没有相应的检测报告,不能确认该项支出与事故处理存在必然联系,该费用亦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损失车辆损失费144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3500元(制动性能鉴定费500元、撞击部位鉴定费3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合计544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80%,计43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袁向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