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华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戚玉闲与刘利军、刘长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玉闲,刘利军,刘长作,刘长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戚玉闲,居民。委托代理人左亮,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军,居民。被告刘长作,居民。被告刘长伍,居民。原告戚玉闲诉被告刘利军、刘长作、刘长伍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玉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亮、被告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长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刘利军向原告借款354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刘长伍及案外人刘长作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刘利军归还借款35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以35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刘长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利军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在借款以后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刘长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刘利军向原告借款354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刘长伍及刘长祝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戚玉闲,人民币叁万伍仟肆佰元正,2013年8月1号-2014年8月1号付清,借款人,刘利军,担保人:刘长祝刘长伍2013年8月1号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利军归还原告款2000元。因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在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利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利军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利军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无利息,被告刘利军归还的2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该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刘长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长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长作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长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戚玉闲借款3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刘长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刘利军、刘长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审 判 长 卓凤芹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