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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94号原告贺某某,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赵某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因为我们结婚时给原告过���礼85,000.00元,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返还彩礼款40,000.00元。原告贺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赵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3、2012年9月20日五常市八家子乡靠山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结婚时过彩礼求亲靠友,借了不少外债,生活比较困难。租婚纱票据、购买电视机、电冰箱电视柜、饮水机、婚、照相票据各一张,证明支付各项费用11,599.00元;2012年4月25日文国良在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4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属实,证据4不全面,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结婚前被告给付彩礼款85,000.00元,原告用此款购买电冰箱、电视机、摩托车饮水机等支出40,000.00元,结婚时被告同意替原告偿还债务32,000.00元(含在85,000.00元之内),剩余10,000.00元在日常生活中已花掉。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不能互相谅解,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仲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