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B128**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藁城区冯村段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王练兵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练兵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死者家属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许某婷、秦某红证言、王练兵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公开记录、滨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均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