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定远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定远县池河镇文化巷南端的建筑工地上工作,其贴墙砖使用的梯子被工友余某搬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林某朝余某的面部打了一拳,致余某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右侧额叶颅内血肿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邓某、侯某、杜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余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汇泉代理审判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飞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