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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安徽万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万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781号原告:安徽万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先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安徽万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现更名为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本案属于约定管辖,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00年5月12日,安徽万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安徽万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公路工程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安徽省公路工程公司向安徽万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平地机一台,价值535000元。同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本案系因合同引发的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合同中记载的供方即安徽万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地址为合肥市屯溪路193号工大电子城,亦属当时的合肥市西市区辖区范围。起诉时,安徽万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就该管辖约定协商变更的情形,该管辖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02年3月,因合肥市区划调整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名称变更为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安徽万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地址变更为合肥市宁国路126号宁国新村28幢付1号,现隶属于合肥市包河区辖区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对选择的法院管辖是明知和确定的,不因法院名称的变更和当事人地址变更而改变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管辖预期。故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芳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