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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简瑞佑诉金若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瑞佑,金若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瑞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若鸣。上诉人简瑞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2日,简瑞佑通过银行分三次共向金若鸣的账户转入款项42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现简瑞佑以其委托朋友转账给他人钱款时,误将钱款打入金若鸣银行账户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金若鸣返还简瑞佑不当得利4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若鸣负担。原审诉讼中,简瑞佑称其系在把钱打到金若鸣账上之后才见到金若鸣的,但是打款之前就认识金若鸣,听到过金若鸣的名字。而为了证明其所述借款事实,简瑞佑申请证人谭某出庭作证。谭某陈述,其和简瑞佑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因故向简瑞佑借款4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来便将其朋友沈某的账号通过电话告知给了简瑞佑的女朋友,但其一直未收到借款。对此,简瑞佑称证人所述借款过程属实,其亦认识沈某,去年秋冬天的时候见过面。金若鸣则称证人是简瑞佑的朋友,与简瑞佑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存在很多不合常理的地方,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审诉讼中,简瑞佑还陈述,转账时,其问女朋友要转到哪个账号,其女朋友讲是案外人妻子的账号,是本子上的第三行记载的账号,而其误以为是记载的第三个账号,而该第三个账号的所有人是其认识的且是一个男性,故其就找到倒数第三个账号即本案金若鸣的账号,通过手机将钱转入金若鸣账户内。对此,金若鸣称,对于这样一大笔钱款,简瑞佑不可能打给不认识的人,简瑞佑有金若鸣的账户,简瑞佑、金若鸣也是认识的。而关于打款的过程,简瑞佑的陈述在诉讼中前后矛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简瑞佑主张其给付金若鸣的42万元系不当得利,应就该给付之原因及给付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认为,首先,诉讼中,简瑞佑已确认其在打款给金若鸣前已经认识金若鸣,并听说过金若鸣的名字,而其与证人系好朋友,故按常理不会将金若鸣与证人妻子的名字相混淆;其次,对于简瑞佑提供的记账本中为何记载有金若鸣的名字和账号,简瑞佑亦未做出合理解释;第三,诉讼过程中,简瑞佑对于钱款错付过程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综上,简瑞佑关于因转账时误将金若鸣当成向其借款的人也即本案证人妻子故而转错钱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法院实难采信。简瑞佑作为钱款转出方,对于钱款的去向及风险具有控制力,现简瑞佑在未能充分证明涉案钱款之给付无法律上原因的情况下,径行主张其因错误给付而与金若鸣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之诉请,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简瑞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0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420元,由简瑞佑负担。原审判决后,简瑞佑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简瑞佑与被上诉人金若鸣均系一微信群的成员。2014年4月19日案外人徐某(系做二手车买卖的)告知简瑞佑有一车辆出售,车主是金若鸣,简瑞佑欲购买,故将涉案钱款转给金若鸣。现徐某失踪,车辆也没要交付,故金若鸣收取涉案钱款没有依据,应当返还涉案钱款。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简瑞佑与案外人金若鸣微信来往截屏等旨在证明简瑞佑给予金若鸣的涉案钱款系购车款。被上诉人金若鸣辩称,案外人徐某向金若鸣借了钱款尚未归还。经催讨,徐某称其在外有一笔货款要结,徐某就将金若鸣的账号给了应付货款人。但当时金若鸣并不知道该人是简瑞佑。钱款到账后,因金额与徐某所述的金额一致,故未再理会。之后,简瑞佑与被上诉人联系才知当时转账人为简瑞佑,金若鸣收到涉案款为徐某还款。原审中简瑞佑的事实主张与二审的事实主张相互矛盾,简瑞佑违反了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原则,故简瑞佑的诉讼主张无法让人信服。请求驳回简瑞佑的上诉请求。对二审中简瑞佑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非新证据,且对微信截屏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因当事人之间的款项流转存在多种可能,比如借贷、投资、买卖等,仅凭款项流转事实不足以支持当事人请求款项返还的主张。故当事人必须开示款项流转背后的原因,并就原因基础关系举证。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称双方不认识,并且认为涉案钱款系委托朋友转账给他人钱款时,误将钱款打入金若鸣银行账户,但二审中上诉人又称双方是一个微信群的信友,涉案钱款系上诉人为购买二手车而受案外人徐某欺骗,误以为金若鸣为二手车车主而转账的购车款。因此就涉案钱款的流转原因、性质等方面,简瑞佑的一、二审陈述完全不同,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涉案钱款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上诉人简瑞佑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