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张艳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张艳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号*座***号。代表人李利。委托代理人燕学志,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红。委托代理人胡东忠,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艳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雯、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学志、叶俊,被上诉人张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红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998.08元、年休假40天的工资17999.04元、差价工资16198.56元。一审法院认定:张艳红于2001年参加工作,2010年6月入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12年5月,张艳红内部调动到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从事保险理赔调查工作。新华保险的员工手册规定:年度考核成绩为D及以下给予降职、调岗或待岗处理;考核结果为D以上,转为待岗,挂靠内部人才市场,公司提供3个月的培训期或考察期,如3个月仍不能上岗,公司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开始进行2013年度绩效考评。根据通知安排,该绩效考评工作有员工自评及单位考评、组织开展部门述职报告会和网上民主测评、机构班子现场考评、组织绩效成绩核定、员工绩效成绩核定、绩效反馈与辅导等步骤;还安排了落实绩效面谈、绩效异议申诉等措施。其中员工绩效成绩核定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至12月31日;绩效反馈与辅导预计在2014年1月1日至1月10日。在该次考核中,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没有通知张艳红参与考评、没有将绩效成绩反馈给张艳红、没有与张艳红进行面谈。2013年12月18日,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自行给张艳红办理了员工内部调动手续,并从当月开始按内部人才(待岗)工资标准给张艳红发放工资。2014年5月15日,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向张艳红出具了加盖该公司印章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协商与张艳红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张艳红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630.36元。张艳红认为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拒绝在《协议书》签名。当月21日,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向张艳红发出通知,告知因张艳红2013年度绩效考评成绩为E,未达到考核标准,公司拟与张艳红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张艳红5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张艳红未按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遂单方与张艳红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张艳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30.36元。张艳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8个月工资35998.08元、年休假40天工资17999.04元、差价工资16198.56元。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十劳人仲(2014)裁字第281号裁决,裁决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支付张艳红年休假工资4386.31元,驳回了张艳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张艳红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张艳红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350.1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10.05元。2013年8月,张艳红带薪休假5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就是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与张艳红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的证明对象,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与张艳红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该规定内容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要与张艳红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过以下环节:1.张艳红不能胜任工作;2.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在事后对张艳红进行了培训或者调整了工作岗位;3.此后张艳红仍不能胜任工作;4.之后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艳红,或者额外支付张艳红1个月工资。以上环节缺一不可,否则即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张艳红不能胜任工作依据的是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的2013年度绩效考评,按照《员工手册》和规定的考评程序,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对张艳红的绩效考评存在以下不足:1.没有通知张艳红参加了考评,未能保障张艳红进行自评的权利;2.没有将绩效考评成绩反馈给张艳红,未能保障张艳红的申诉权利;3.未对张艳红进行落实绩效面谈。按照绩效考评工作安排,员工绩效成绩核定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至12月31日,但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在2013年12月18日已经给张艳红办理员工内部调动手续,也就是在员工绩效成绩尚没有开始核定时,就按照未最终核定的成绩调整张艳红的工作岗位。另外,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提前与张艳红解除劳动合同,既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也未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由此可以认定,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与张艳红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张艳红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张艳红主张2013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该部分不应支持。截止到2013年,张艳红累计工作已满10年,每年应享受休假10天,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在2013年安排张艳红休假的时间少于应休假的时间,应向张艳红支付未休假期间的三倍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5月已解除,张艳红主张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不应支持。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的绩效考评与调整岗位不符合规定,2013年12月以后扣减张艳红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以此为依据减少张艳红的工资属违约行为,应当按原岗位工资补齐工资差额。张艳红的月平均工资应按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350.1元,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应支付张艳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00.8元,减去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4630.36元,还应支付20170.44;应支付张艳红少休假5天的工资,即2175.05元(4350.1÷30×3×5);应补齐张艳红扣发的工资,即14040.3元(4350.1元×6-2010.05×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支付张艳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0.44元。二、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支付张艳红年休假工资2175.05元。三、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支付张艳红差价工资14040.3元。四、驳回张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负担。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是经民主程序制定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向劳动者公示。张艳红2013年度考核结果为E(不合格),我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给予张艳红了三个月考察期,期满后张艳红仍不认真工作,消极怠工。我公司只好与张艳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张艳红支付经济补偿金,考虑到其在单位工作多年,仍向其支付了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张艳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我公司依据张艳红年度考核结果,对其进行调岗,不存在违法调岗的情况,其岗位工资是按照实际岗位发放的,无需向其支付调岗差价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艳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0.44元及调岗差价工资14040.30元。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RTX通讯记录7份,证明2013年年度考核通知了全体员工及绩效成绩反馈时间截止2014年1月15日;证据二:病假申请书、病情证明书及病历个1份,证明张艳红在规定的成绩反馈期内请病假,放弃了反馈权利。张艳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艳红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张艳红对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讯记录与事实不符,自己没有看到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RTX通讯记录系复印件,张艳红对其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系张艳红请病假的有关手续,不能证明张艳红放弃了对考核成绩反馈的权利,故该证据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未通知张艳红参加考评,没有将绩效考评成绩反馈给张艳红给其申诉的权利,将张艳红2013年度绩效考评成绩为E,不符合《员工手册》和考评程序的规定,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据此考评成绩以张艳红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张艳红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且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与张艳红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提前三十日通知,也未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与张艳红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张艳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依据以上绩效考评成绩对张艳红调岗亦亦不符合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原岗位补齐工资差额。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对原审判决应支付张艳红年休假工资2175.05元,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从该项判决,本院对此不另作评判。原判判决确认的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还应支付张艳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0.44元、差额工资14040.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新华人寿十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必须履行。如其拒绝履行的,张艳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郭 雯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