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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武某某、贺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贺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雷,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某,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辩护人杨雷、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纠集被告人贺某某、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正阳县雷寨乡邹庄村冯庄冯某某家门口,对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并使用砖头砸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经鉴定,冯某某面部之损伤及张某某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贺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雷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冯某某的眼伤是案发前一天夜里造成的,不是案发当天造成的,案发当天仅造成一人轻微伤,且本案是因案发前一天的纠纷发生的,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家中吃饭时,因听邹某某说张某某骂他了,随纠集贺某某、邹某某等人窜至正阳县雷寨乡邹庄村冯庄冯某某家门口,对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贺某某持砖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打伤,冯某某的左眼在被殴打过程中致伤,造成张某某头部头晕,前颈部有一软组织挫伤、肿胀,头部有挫裂伤,前胸部挫伤,右手背部擦伤;造成冯某某左眼部挫伤,球结膜出血,左侧眼眶内壁骨折,腰部有擦伤。经鉴定,冯某某面部之损伤及张某某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1、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武某某、贺某某就民事赔偿与张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65000元。被害人冯某某不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损失,并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谅解。2、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1月4日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雷寨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0日中午,邹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武某甲、范某某、唐某某在我家吃饭喝酒。我们在喝酒的过程中,邹某某给我说前一天夜里他跟张某某、冯某某打架了,并说张某某骂我了,我说吃完饭去问问。吃过午饭过后,我印象中是贺某某开一辆黑色的轿车带着我和邹某某去了邹庄村冯庄,我们到达冯某某家门口西边的路上后,我看见张某某在冯某某家门口西边一个电动车旁边站着,我就跟贺某某、邹某某一起到张某某面前,我问张某某昨天骂我干啥,张某某说我该骂。然后我就恼了,我用手和张某某撕扯起来,贺某某看我跟张某某打架打起来了,就去拉架,张某某打贺某某一拳,贺某某恼了,用拳头朝张某某上半身身体捶了几拳头。邹某某当时拉架,我记不清邹某某是否打张某某了。张某某从电动车座子下拿出一把二三十厘米长的带锈的砍刀,张某某拿刀把贺某某穿的袄的后背砍烂了。贺某某顺手在地上捡起一块红砖,朝张某某头顶上砸了一下,张某某的头就流血了。后来贺某某开车带着我跟邹某某一起就走了。我跟邹某某、贺某某到达冯庄冯某某家门口后,范某某、武某甲、王某某、唐某某、林某某几个人随后也到了冯庄冯某某家门口,他们几个好像是骑着电动车去的,打架时我没注意他们几个在做什么。我当时见到冯某某了,贺某某把张某某的头砸烂后我见到冯某某从他家大门出来,然后贺某某开车带着我和邹某某走了,我们三个走了一段路程后,停下来等王某某、唐某某、武某甲、林某某骑着电动车来找我们,然后王某某自己开车去冯庄接范某某,后来车被群众拦着了。当时我没看见有谁打冯某某,冯某某的伤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他脸上、身上的泥巴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0日中午,我到正阳县雷寨乡邹庄村武某某家里吃中午饭,当天中午范某某、王某某、邹某某、林某某、唐某某、武某甲、和我在武某某家吃饭喝酒。吃饭时邹某某说张某某骂武某某了,武某某听了很生气,就开始打电话,具体跟谁打的我不知道,我大概听见武某某在电话里跟对方吵。武某某挂了电话之后,就给我们说去找张某某,问问因为啥骂他。然后范某某、武某甲、邹某某、武某某还有我,我们五个人坐一辆黑色轿车去邹庄村冯庄,我印象中是范某某开的车。林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他们三个人骑着一个电动三轮车跟着我们的轿车去的冯庄。我跟范某某、武某甲、邹某某、武某某到了冯庄张某某亲戚冯某某门口的路上,当时我看见张某某在冯某某门口西边站着,武某某、邹某某先下了车走在前面,我跟武某甲、范某某在后面跟着,武某某、邹某某走到张某某面前问张某某为什么骂武某某,张某某说没有骂,武某某说着就伸手去推张某某的上半身胸口,邹某某随后也上前用手朝张某某胸口上推,武某某和邹某某推了张某某几下后,张某某也用手推武某某了,紧接着武某某和邹某某就用手跟张某某撕扯起来,双方用拳头乱打。打架的时候我记得我上去拉架时,好像是张某某对着我上半身捶了两下,我当时也恼了,就用拳头捶张某某几拳头。范某某当时在旁边喊别打了。这时候我看见冯某某从屋里出来了,邹某某就上去跟冯某某打起来了,邹某某上去用拳头打冯某某,冯某某也还手去打邹某某了,随后武某某也上去帮邹某某一块打张某某、冯某某,把冯某某打倒地上了,冯某某被打躺到石子堆旁之后,武某某、邹某某还对着冯某某拳打脚踢。武某某、邹某某跟冯某某打架时候,我跟张某某相互撕打。当时有几个人拉架,拉开后,王某某开车带着我、武某某、邹某某、唐某某往西走了,武某甲、范某某在现场没走,我记不清楚林某某当时有没有坐车走。王某某我们五人开车走了有十几米远,武某某给我说我刚才也挨打了,太亏了,折回去再去打他们一顿,王某某当时听了,就把车倒回去了。车停到冯某某门前的路上后,我们五个都下车往冯某某门口走,武某某边走边跟张某某吵着骂着,我边走边随手捡了一块红砖拿在手里,武某某跟张某某互相骂着又要打架,张某某转身从他身后的电动车后备箱里拿出来一个砍柴刀,张某某拿刀想朝我砍,我同时举起手里的红砖朝张某某头顶上砸了一下,张某某砍着我背后的袄了,我没受伤。张某某的头当时就流血了,然后我记得好像有人把我拉走了。随后,王某某开车带着武某某、邹某某、唐某某还有我一起往西走了,好像是回了油坊店,林某某好像骑电动车走了,武某甲、范某某还在现场没走。然后我就回家了。刚去时冯某某有没有伤,我没有看清楚,打架之后我看见冯某某脸上、身上被打的都是泥巴,冯某某左眼处的伤应该是武某某、邹某某打他时造成的。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9日晚上,邹某某、冯某某在我家喝酒,酒后我骑着电动三轮车送邹某某回家,路上邹某某说他加入武馆了,我没有搭理他,邹某某继续说并威胁能找人打我,后来我说了他几句,我没有骂武某某,当时我用胳膊把邹某某从三轮车上推下去了。第二天中午1点左右,冯某某让我去他家陪客,我刚到冯某某家,武某某、邹某某、武某甲等几个人就到了冯某某家门,我给武某某打招呼,武某某问我骂武馆没有,我用手指着邹某某说我骂某些人了,邹某某说我骂武馆了,武某某就说打我。后来武某某、邹某某、贺某某,还有个矮个我不认识就打我一顿。这时冯某某在门口东侧站着打电话,可能是报警,又有两个人把冯某某打了一顿。武某甲、范某某在场把打架的拉开,问我是不是骂武馆的了,我说我就骂邹某某了。后来贺某某掂着砖从车后面过来,朝着我的头顶部夯了几下,我的头流血了,贺某某后来就坐车走了。当时我头被夯懵了,我也不知道我有没有掂东西了。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前一天夜里,我跟张某某、邹某某在一起吃晚饭。我回家路上看到邹某某在路边上,我看他在路边喝醉了,当时他老婆在那,我路过的时候,邹某某骂我看他笑话,并站起来就打我一拳,打着我的左眼了。我当时也喝酒了,也打了他两拳,然后我就回家了。案发当天中午,张某某到我家玩,刚到我家门口,我看见正对着我家门口的柏油路上停放一辆轿车,从轿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啥话没说就要打架。邹某某跟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把我按倒了,当时我被按倒在我家门口东边的石子堆边上,他们二人对我拳打脚踢,邹某某用拳头打着我的左眼眶下边了。我被按倒之后,有人打我也有人拉架,我没看到张某某被打了没有,后来打我的人被拉开了。我看到有几个人上了柏油路上那辆车往西开走了,留下来的有武某甲、还有一个留胡子的人,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当时还在石头子堆边上坐着,他们三人在给我说话。这时那个轿车又开回来了,停到柏油路上,还是刚才那波人,有三个下了车,我看见有个高个瘦瘦的男的,他走在最前面掂了一块砖头,后面跟了一个男的也掂了一块砖头,他俩朝张某某走过去了,当时我被几个人围着说话,等我看见的时候张某某的头已经被那个瘦高个男的用砖头砸烂了。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案发的起因及张某某受伤的经过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另其证实冯某某身上、脸上的泥是他自己滑倒弄的,脸上的伤是2014年2月9日晚上我用拳头打的。2014年2月9日晚上,我跟张某某喝酒后,张某某送我回家的路上,张某某打我了,还骂武某某了。后来冯某某过来用拳朝我嘴打了两拳,我当时用拳头朝冯某某脸上打了两拳。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案发的起因、经过与证人邹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其证实其没有看到冯某某是否受伤。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案发的起因与一同前往案发现场的证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其证实当时酒喝多了,没有看清现场打架的具体情况。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案发的起因与一同前往案发现场的证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其证实案发当天中午武某某、邹某某、贺某某、武某甲、范某某他们五个人一起开着范某某的车就去草庙东边的冯庄找武某某说的那个人,我还有大傻(王某某)、唐某某我们三个一起骑着武某甲的电动三轮车随后去到了冯庄。我们到冯庄的时候,我就看到在冯庄柏油路北侧的一户人家门口,武某某、邹某某跟冯某某打起来了。我看到武某某、邹某某在跟冯某某撕打,大傻还有唐某某就下了电动车,也上去到了那个人跟前跟那个人冯某某撕打起来,武某某、邹某某、大傻、唐某某他们四个一起把那家主人打倒在门前石头子堆边上了。范某某在那喊不让打架,我也一直说不让他们打架,我没动手打架也没骂人,我当时没注意武某甲在干什么。后来他们不打了,武某某、邹某某、贺某某、大傻、唐某某他们五个人就坐上车往西走了,还没有走到西边那个拐弯处,就又折回来了,我记得贺某某、大傻还有一个人下了车,然后我就看见贺某某从路边捡了一块红砖,直接朝张某某走过去,那个人跟贺某某互相撕扯了几秒,贺某某用砖头对着那个人的头拍了一砖头,那个人的头就立刻流血了。我就过去给贺某某拉到路边,武某某、邹某某、贺某某、大傻、唐某某五个人就开车往西走了。过了有一二十分钟,大傻自己开着车从西边过来接武某甲、范某某,车被拦住了。9、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案发的起因与一同前往案发现场的证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其证实当时吃饭还没结束,武某某就说要去找那个人说事,当时没说去打架。武某某说用我的车,后来我就开着车带着武某某、邹某某、武某甲、王某某(外号大傻)一起去了。到了张草庙东南边的庄之后,我看见张某某在一户门口站着,武某某、邹某某、武某甲、王某某先下了车就去找张某某,武某某、邹某某用拳头先打了张某某,武某甲、王某某没有动手。没多大一会儿,冯某某出来了,然后武某某、邹某某就没有打张某某了,我就开始给张某某说话,这时候我看到武某某、邹某某把冯某某打倒到门口前的石子堆边了。冯某某被打倒了之后,邹某某、武某某对冯某某拳打脚踢的。当时比较乱,我就去拉架。拉开之后,王某某开车就带着邹某某、武某某、唐某某、贺某某就往西走了。走了有两分钟,车又倒回来了,邹某某、王某某、武某某、唐某某、贺某某下了车,我看见贺某某从路边随手捡了一块砖头,贺某某掂着砖头走在前面,剩下四个人在贺某某后面跟着,贺某某走到张某某跟前用砖朝张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张某某的头就流血了。贺某某砸了之后,另外四个人才刚走到张某某跟前,看到张某某头流血了,邹某某、王某某、武某某、唐某某、贺某某就往柏油路上走,然后上了车往西走了。过了有一二十分钟,王某某自己开着车回来接我还有武某甲,然后车被那个庄上的人拦下来了,王某某就直接走了。我在场的时候比较乱,没看见张某某、冯某某掂东西。我离开打架现场后,在通往油坊店的路上遇见贺某某,看到他的袄左侧衣兜后面烂了一个口子,我问他是怎么弄的,贺某某说他用砖头拍张某某一砖头,张某某拿出一把刀砍着他的袄了。10、证人武某甲的证言,其证实案发的起因与一同前往案发现场的证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其证实张某某的头是被贺某某用砖头砸烂的,案发时武某某和邹某某将冯某某推倒在门口的石子堆上了,并对冯某某拳打脚踢,冯某某左眼的伤是当时造成的。11、证人冯某甲的证言,其是冯某某的姐姐。其证实案发时武某某和邹某某及另外三四个男的拉着冯某某和张某某就打,武某甲和范某某拉架,他们用拳头朝冯某某脸上打,用脚朝冯某某身上跺,冯某某的左眼被打肿了,张某某的头被夯烂了。12、证人武某乙的证言,其是武某某的父亲。其证实当时武某某、邹某某他们五六个人在冯某某门口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头上的伤是贺某某返回后用砖头拍的。冯某某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人打他。13、证人冯某乙的证言,其是冯某某的侄子。其证实听说在案发前一天夜里,冯某某和邹某某发生争执,邹某某打着冯某某的眼了。案发当天张某某的头被人砖头拍烂了。冯某某被打倒在石子堆边,具体他们打冯某某的什么部位不清楚。14、证人冯某丙的证言,其是冯某某的侄女。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冯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证实案发时其在冯某某家打麻将,张某某的头被人用砖头打烂了,冯某某的左眼被打肿了。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其证实案发前冯某某的眼睛只是有点红红的,案发后冯某某的眼睛肿的很高,伤的很重。1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是邹某某的妻子。其证实案发前一天夜里,邹某某与冯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邹某某对冯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具体打哪没有看清。冯某某把邹某某的脸和嘴打肿了。1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其是冯某某的妻子,其证实内容与证人黄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9、证人杨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冯某丁的证言,四人均是正阳县雷寨乡邹庄村冯庄村民,案发时他们均在现场。四人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罗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20、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辨认,被告人武某某、贺某某等人是参与殴打他们的人。21、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头部头晕,前颈部有一软组织挫伤、肿胀,头部有挫裂伤,前胸部挫伤,右手背部擦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冯某某左眼部挫伤,球结膜出血,左侧眼眶内壁骨折,腰部有擦伤,其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2、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二被害人受伤的情况。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男,出生于1977年11月6日;被告人贺某某,男,出生于1984年6月7日;二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4、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1月4日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雷寨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5、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26、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武某某、贺某某就民事赔偿与张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65000元,当时张某某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谅解,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谅解,视为二被告人未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贺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使二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发生,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一名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武某某辩称,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冯某某的眼伤是案发前一天夜里造成的,不是案发当天造成的,案发当天仅造成一人轻微伤,且本案是因前一天的纠纷发生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一方前往案发现场的贺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范某某、武某甲的证言,及案发时在场人杨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且本案发生的原因是武某某听说被害人张某某对其有辱骂行为,武某某没有调查核实就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具有明显的随意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熠审 判 员  代华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