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魏争艳与林法、王满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争艳,林法,王满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魏争艳。委托代理人吕锦萍。被告林法。被告王满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北延长路广安西街1号。负责人王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争艳诉被告林法、王满文、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吕锦萍,被告林法、王满文,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魏争艳、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负责人王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林法持证驾驶朔州市中宇出租车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晋F×××××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朔城区境内北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实施往北右转弯时与被告王满文驾驶自养五羊牌125型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魏争艳)沿朔城区张辽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争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林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满文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现已出院,有关损失至今得不到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林法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过医药费。被告王满文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在医院看肩周炎,病快好的时候,原告让我骑摩托车载她办点事,然后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我也因此住院了,原告不应该让我赔偿,我住院也花了医药费。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辩称,1、应该核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如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依法不能赔偿;2、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如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及合同之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都应有法定证据支持,否则,我公司依法不能赔偿;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依法只能在三者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5、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林法持证驾驶朔州市中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晋F×××××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朔城区北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实施右转弯时与被告王满文驾驶自养的“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张辽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争艳、王满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出具朔公交认字(2014)第3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林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满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朔州市现代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766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陪侍。另查明,被告林法驾驶归朔州市终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晋F×××××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魏争艳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林法垫付医药费40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林法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满文负次要责任;3、、病例及住、出院证,证实原告住院共计60天;4、保险单,证实被告林法驾驶归被告朔州市中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晋F×××××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5、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林法垫付医药费4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法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被告王满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因此,被告林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满文负次要责任。对于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被告林法驾驶的晋F×××××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争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6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住60天)、误工费4875.78元(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661元÷365天×住院60天)、护理费4516.60元(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7476元÷365天×住院60天)、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以上共计20557.28元(含被告林法为原告魏争艳垫付的4000元医药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争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90.09元,以上合计17390.09元(含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法垫付的4000元医药费)。二、被告王满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争艳各项损失3167.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魏争艳负担186元,被告林法负担316元,被告王满文负担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明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杜兴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