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尚凯,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2月2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凯、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2月份,原、被告相识并相恋。2006年2月2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2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王某甲。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顾家,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起诉于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和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王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于2007年2月24日出生。证据三、被告殴打原告的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告脾气暴躁的事实,不适合抚养孩子王某甲。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且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庭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2月份,原、被告相识并相恋。2006年2月2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2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王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于2014年10月1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孩子王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孩子王某甲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双方收入不稳定,孩子王某甲的抚养费数额应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起至2025年2月止共计72520元(7252元×10年),应由原告承担36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某抚养孩子王某甲的抚养费共计36260元;由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18130元,剩余的1813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3、原告吴某某享有探视孩子王某甲的权利,探视期间,被告王某某应予以配合,不得阻碍;4、原、被告衣物及个人生活用品各归己有;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莹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