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虞市翔鹰玻璃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翔鹰玻璃有限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上虞市翔鹰玻璃有限公司,住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五联村。法定代表人:严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生洁,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广,总经理。原告上虞市翔鹰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生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玻璃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柯桥金色丽都工地定做双钢夹胶玻璃若干,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均有明确约定。2014年1月,原、被告对帐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093.30元,其中2014年元月底前付15万元,余款111093.30元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因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2014年6月1日,原告向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作出(2014)绍章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111093.30元待付款时间届满时再向被告主张。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支付剩余111093.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1093.3元,及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柯桥金色丽都工地定作双钢夹胶玻璃若干,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加工并送货至被告指定工地。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61093.30元,但其对账经办人叶伟在对账单上被告签章处下方注明:元月底前付15万元,余款2014年年底结清。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向其付款10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曾于2014年6月1日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161093.30元及违约金。经(2014)绍虞章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报酬50000元,余款111093.30元,因尚未到期未支持。后被告除支付该50000元货款外,余款未支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对账单、玻璃加工合同、(2014)绍虞章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定作费用111093.3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虞市翔鹰玻璃有限公司加工报酬111093.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22元,依法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