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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醴陵市X镇*组*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位于醴陵市均楚镇黄谷老屋组29号的自家中容留“强哥”、“东北佬”和易某某三人吸食冰毒。2、2015年1月25日晚,易某某、苏某某和龙甲某在被告人龙某某家中打“跑胡子”,期间,苏某某建议一起吸毒。当晚23时许,待被告人龙某某从株洲回来后,苏某某便向被告人龙某某要了冰毒,并到被告人龙某某房内吸食冰毒。随后,易某某、龙甲某也进到被告人龙某某房间吸食了冰毒。第二天(1月26日)早上,被告人龙某某见易某某等人仍在打牌,便和易某某、苏某某一起吸食完前一天晚上剩下的冰毒。易某某、苏某某、龙甲某一直在被告人龙某某家打牌至1月26日下午,后被民警查获,当场扣押吸毒壶一个。经尿样检测,易某某、苏某某、龙甲某和被告人龙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反应。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因患胃癌于2012年7月手术冶疗后,于2012年9月9日至10月7日入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化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委托有关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机构对被告人龙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评估,其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等;2.尿样检测报告书4份;3.搜查笔录1份;4.讯问光盘3张;5.证人易某某、苏某某、龙甲某的证言;6.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评估意见书;8.病历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系初犯,悔罪表现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从被告人龙某某家中查获的吸毒工具吸毒壶一个应当予以没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被告人龙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从被告人龙某某家中查获的吸毒工具吸毒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艳慈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