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某甲,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王家泊子社区。身份证号码3702211971********。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感情,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夫妻分居已3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被告工作每月4000元到5000元,原告没有工作,无法抚养孩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随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再查明,原、被告现已分居。现原告系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亦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年纪尚幼,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本着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应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为宜,本院认为,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孩子自立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于每月的28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原告王某甲每月可探视孩子两次,被告王某乙应给予协助。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波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琪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