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彦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彦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商初字第129号原告: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芮城县永乐北街32号。法定代表人:杨志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光辉,系该社合规部主任。被告:王彦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县X镇X村,农民。原告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彦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光辉、被告王彦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彦朝从原告分支机构古仁信用社借款499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王彦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彦朝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现积极筹款,争取5月底之前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彦朝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与原告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仁信用社订立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900元,月利率为10‰,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彦朝发放借款49900元。诉讼期间,被告王彦朝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偿还利息7000元,借款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支机构古仁信用社与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彦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彦朝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9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7000元)。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王彦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