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沈阳与安庆优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安庆优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58号原告:沈阳,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望江县海源缝纫机经营部业主,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林锡德,系海源缝纫机经营部业务员。委托代理人:龙艳,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优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诉被告安庆优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安庆优宝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锡德、龙艳,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和2013年9月15日分两次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缝纫机设备购销合同,双方就该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业务员林锡德如约交付了合同中的所有设备,被告在望江开发区厂内验收了上述设备,但被告验收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24000元。后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通过林锡德发生交易额共计6529.7元,连同以上所欠的余款24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0529.70元及违约金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4、董必文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董必文的身份信息情况;5、被告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为望江县优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必文;6、望江县优宝贝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变更过程及变更前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及股东情况;7、公告一份,证明至2013年12月6日董必文仍在被告处任职,且有一定的签字权,是公司的高管,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8、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缝纫机设备买卖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已实际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缝纫机设备,本合同真实合法有效;9、销售单16张、销货清单11张、收料单9张,每一张都有被告工作人员(仓库保管员)的签名,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实际交付了所售货物,被告却违约不交付相应货款;10、调查笔录及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原告已将缝纫机设备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安庆优宝贝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向董必文采购了缝纫机设备,货款已经付给了董必文。董必文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公司也没有授权董必文采购货物。原告与董必文的买卖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求。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主张提交了安庆优宝贝公司两次向董必文支付货款的收条和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向董必文支付了货款,包括向原告购买缝纫机设备的货款。法庭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变更日期是2012年9月10日,变更后董必文不是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董必文不能代表公司;对证据7认为不是合法证据,同时是复印件,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购销合同上的乙方是董必文,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9销售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确实收到了货物,但是向董必文购买的,并且已向董必文支付了货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只能证明是被告向董必文支付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针对被告对原告证据5、6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董必文原系望江县优宝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望江县优宝贝公司后变更为安庆优宝贝公司,董必文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身份的变更是公司内部人员结构的调整,公司对外的权利义务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5、6相印证,证明董必文与安庆优宝贝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8系两份购销合同,是董必文与原告签订,证据9系销货清单及收料单,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证据10中证人刘某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设备是由其运送到被告工厂内,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将出售给被告的设备由刘某送到被告工厂并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及付款回单,因收款人均是董必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沈阳系望江县海源缝纫机经营部业主,林锡德负责对外业务。董必文原系望江县优宝贝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变更为安庆优宝贝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几次变更。2013年7月25日、2013年9月15日,董必文代表优宝贝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缝纫机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买卖标的的种类、数量、型号、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及违约责任等,两份合同总金额为5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业务员林锡德将被告所购设备通过刘某运送至被告公司,后被告财务室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网银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元,另外20000元由董必文交给林锡德,现尚欠24000未付。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了其他设备及配件,共计货款6529.7元未付,林锡德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仓库保管员)XX、郑小琳、茅满凤、易良凯、王晓红分别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签订合同的相对人虽然是董必文,但董必文在2012年9月10日以前系被告望江县优宝贝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人及股东几次变更后董必文仍在被告公司任职,原告将所出售的缝纫机设备均是送到被告公司仓库内,且被告亦通过其财务室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董必文有代理权,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安庆优宝贝公司应对董必文的代理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29.7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是向董必文采购缝纫机设备且货款已经付给了董必文的抗辩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是“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按欠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7200元违约金的诉求不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对此诉求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庆优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货款30529.70元及违约金72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元,由被告安庆优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东霞代理审判员 汪祝芬人民陪审员 汪秀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