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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某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詹某某,鲁×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育银,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某某,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鲁×贵,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詹某某、鲁×贵犯盗窃罪,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成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郭育银、被告人詹某某、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贵DW55**面包车与被告人詹某某窜到思南县大河坝乡马河坝村白家寨组,将失主罗×凤家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耕牛运往石阡县香树园牛市销赃后将赃款平分。经思南县物价局鉴定,该耕牛价值8000元。2、2014年9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贵DW55**面包车伙同詹某某窜至思南县鹦鹉溪镇山羊桠村桃子湾组,将失主方×南家的一头黄母牛和徐×亮家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二头牛连夜运至石阡县香树园牛市销赃,共卖得10300元,顾某某连同运费分得5800元,詹某某分得4500元。经思南县物价局鉴定,方×南家耕牛价值11000元,徐×亮家耕牛价值8000元。3、2014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贵DW55**面包车伙同詹某某、鲁×贵窜至思南县鹦鹉溪镇训家坝村红卫组,将失主田×荣家的一头黄公牛盗走,后又窜至该镇大头坡村大头坡组,将失主伍×辉家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后三被告人将二头牛连夜运至石阡县香树园牛市销赃,共卖得15680元,顾某某连同运费分得6680元,詹某某、鲁×贵各分得4500元。经思南县物价局鉴定,田×荣家的耕牛价值10500元,伍×辉家耕牛价值9800元。4、2014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贵DW55**面包车伙同詹某某窜至思林乡群星村关木青组,将失主符×婵家的一头黄母牛和一头小黄牯牛盗走,后二被告人将黄母牛连夜运至石阡县香树园牛市销赃,所得赃款除顾某某的运费后二人平分。詹某某将盗得的小黄牯牛圈养在自己家中,案发后发还给失主符×婵。经思南物价局鉴定,符×婵家被盗黄母牛价值9000元,黄牯牛价值3000元。5、2014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贵DW55**面包车伙同詹某某窜至大河坝乡农联村汪林组,将失主王×顺家的一头黄公牛和王×堂家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后二被告人连夜将二头牛运往石阡县香树园牛市销赃,共卖得11200元,顾某某连同运费分得6200元,詹某某分得5000元。经思南县物价局鉴定,王×顺家黄公牛价值9000元,王×堂家黄母牛价值9500元。6、2014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贵DW55**面包车伙同詹某某、鲁×贵窜至思南县大河坝乡勤俭村擦耳组,将失主要张×禄家的一头水母牛盗走,后三被告人连夜将所盗耕牛运往石阡县香树园牛市销赃,卖得11800元。顾某某连同运费分得4800元,詹某某、鲁×贵各分得3500元,经思南县物价局鉴定,该牛价值12000元。7、2014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贵DW55**面包车伙同詹某某窜至思南县香坝乡麻匡坝村湾里组,将失主田×先家的一头黄母牛和一头小黄牯牛盗走,后二被告人连夜将所盗二头耕牛运往石阡县香树园牛市销赃,卖得9800元。顾某某连同运费分得5300元,詹某某分得4500元。经思南县物价局鉴定,黄母牛价值8000元,小黄牯牛价值5000元。8、2014年11月5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贵DW55**面包车伙同詹某某窜至思南县许家坝镇黎家坝村干沟组,将失主夏×权家的一头水母牛盗走,后二被告人连夜将所盗耕牛运往石阡县香树园牛市销赃,途经思剑高速石阡北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所盗耕牛已发还给夏×权。经思南县物价局鉴定,该牛价值12000元。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为了支持其指控事实,在法庭审理中出示了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詹某某、鲁×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对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顾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詹某某对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2014年9月17日与被告人顾某某盗窃罗×凤家的一头黄母牛和2014年10月10日与顾某某盗窃符×婵家的一头黄母牛及一头小黄牯牛的犯罪事实持异议,提出没有参与这两次盗窃耕牛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鲁×贵对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凌晨0时,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贵DW55**面包车与被告人詹某某将大河坝乡马河坝村白家寨组罗×凤家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并将所盗耕牛运往石阡县香树园牛市销售并分赃。经思南县物价局鉴定:罗×凤家耕牛价值9000元。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贵DW55**面包车与詹某某将鹦鹉溪镇山羊桠村桃子湾组方×南家的一头公水牛和徐×亮家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并将盗得的两头牛运至石阡县香树园牛市销赃,共卖得10300元,顾某某连同运费分得5600元,詹某某分得4700元。经思南县物价局鉴定:方×南家耕牛价值11000元,徐×亮家耕牛价值8000元。2014年9月30日凌晨1时,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贵DW55**面包车与詹某某、鲁×贵将鹦鹉溪镇训家坝村红卫组田×荣家的一头黄公牛盗走,后又将该镇大头坡村大头坡组伍×辉家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并将两头牛运至石阡县香树园牛市销赃,共卖得15660元,顾某某连同运费分得5860元,詹某某、鲁×贵各分得4900元。经思南县物价局鉴定:田×荣家的耕牛价值10500元,伍×辉家耕牛价值9800元。2014年10月10日凌晨1时,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贵DW55**面包车与詹某某将思林乡群星村关木青组符×婵家的一头黄母牛和一头小黄牯牛盗走,并将黄母牛连夜运至石阡县香树园牛市销售并分赃。詹某某将盗得的小黄牯牛圈养在自己家中。案发后思南县公安局将小黄牯牛追回发还给了失主符×婵。经思南物价局鉴定:符×婵家被盗黄母牛价值9000元,黄牯牛价值3000元。2014年10月7日凌晨1时,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贵DW55**面包车与詹某某将大河坝乡农联村汪林组王×顺家的一头黄公牛和王×堂家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并将二头牛运往石阡县香树园牛市销赃,共卖得9500元,顾某某连同运费分得5000元,詹某某分得4500元。经思南县物价局鉴定:王×顺家黄公牛价值9000元,王×堂家黄母牛价值9500元。2014年10月17日凌晨1时,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贵DW55**面包车与詹某某、鲁×贵将大河坝乡勤俭村擦耳组张×禄家的一头水母牛盗走,并将所盗耕牛运往石阡县香树园牛市销赃,卖得11800元。顾某某连同运费分得4800元,詹某某、鲁×贵各分得3500元。经思南县物价局鉴定:张×禄家水母牛价值12000元。2014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贵DW55**面包车与詹某某将香坝乡麻匡坝村湾里组将田×先家的一头黄母牛和一头小黄牯牛盗走,并将所盗两头耕牛运往石阡县香树园牛市销赃,卖得10300元。顾某某连同运费分得5600元,詹某某分得4700元。经思南县物价局鉴定:黄母牛价值8000元,小黄牯牛价值5000元。2014年11月5日凌晨23时,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贵DW55**面包车与詹某某将许家坝镇黎家坝村干沟组夏×权家的一头水母牛盗走,并将所盗耕牛运往石阡县香树园牛市销赃,途经思剑高速石阡北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所盗耕牛已发还给失主夏×权。经思南县物价局鉴定:夏×权家水母牛价值1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一)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顾某某、詹某某、鲁×贵的出生时间等身份基本情况。(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失主田×荣等人耕牛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和公安机关立案。(三)传唤证:载明2014年11月6日、7日,思南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顾某某、詹某某、鲁×贵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四)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载明思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对被告人顾某某、詹某某、鲁×贵进行刑事拘留,并于11月10日延长拘留期限。(五)异地羁押通知书及异地羁押报告书:载明被告人顾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羁押于印江县看守所。(六)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载明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0日批准对被告人顾某某、詹某某、鲁×贵进行逮捕,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七)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载明思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5日,在被告人詹某某家扣押顾某某与詹某某盗窃符×婵家的小黄牯牛一头,于2014年11月6日扣押顾某某与詹某某盗窃夏×权家的水母牛一头。(八)发还清单:载明2014年11月6日思南县公安局发还失主夏×权水母牛一头,于2014年11月25日发还失主何×小黄牯牛一头。(九)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顾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证人证言(一)符×平的证言:我家住在符×婵家旁边相距二、三十米远,她家有一头黄母牛和一头黄牛崽被偷了,大黄母牛价值在9000元左右,小牛价值2000元左右。(二)肖×书的证言:符×婵家和我家是邻居,2014年农历前9月17日凌晨她家的耕牛被盗了,被盗的是一对母子牛。(三)王×时的证言:我家和王×顺、王×堂很近,王×顺和王×堂两家的牛被偷了,我还帮他们找过牛,王×堂家是一头黄色的大母牛,大约值8000多元,王×堂家的大黄公牛价值9000多元。(四)熊明×的证言:我家和徐×亮、方×南家很近,徐×亮和方×南家的牛被偷了,徐×亮家是一头黄母牛,价值6000元左右,方×南家是一头水牯牛,价值在8000元左右。(五)王×坤的证言:我家离张×禄家不远,张×禄家的一头大水牛被偷了,价值在13000元左右。(六)夏×豪的证言:夏×权家有一头水沙牛前段时间被偷了,那头牛价值7000多元。(七)梁思×的证言:我和田×先家是邻居,她家喂养的两头牛被偷了,一头是黄母牛,价值9000元左右,另一头是小公牛,价值5000元左右。(八)王×政的证言:王×顺是我的堂兄弟,他家的牛被偷了,同一天晚上王×堂家的牛也被偷了。王×顺家是一头黄公牛,价值9000元左右,王×堂家是一头大黄母牛,价值8000元左右。(九)张×洪的证言:我和张×禄家是邻居,他家的一头大水母牛有一天晚上被偷了,价值10000元左右。(十)付×兰的证言:夏×权是我的邻居,他家的一头水母牛被偷了,价值7000多元。(十一)杨×福的证言:我家和田×先家是邻居,他家的二头牛一个月前被偷了。大黄母牛价值7000元左右,小公牛价值5000元左右。(十二)吴×权的证言:伍×辉家的一头黄母牛二个月前被偷了,牛的价值8000元左右。(十三)吴×的证言:我家和伍×辉家是邻居,2014年8月份一天晚上他家的一头黄母牛被偷了,价值10000元左右。(十四)田×关证言:我和田×荣是一个村的村民,一个月前他家的牛被盗了,牛的价值10000元左右。(十五)田×胜证言:田×荣家的一头黄公牛二个月前的的一头晚上被盗了,价值11000左右。(十六)钟书×证言:我和罗×凤家是邻居,2014年5、6月份她家的一头黄牛被盗了、价值7000元左右。(十七)牟×乾证言:我与罗×凤家是邻居,2014年9月13日晚上她家的一头黄母牛被盗了。(十八)王花×证言:2014年11月6日5时44分,我的老公詹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天亮了把小黄牯牛牵到山上去吊十来天。(十九)詹×霞证言:贵DW55**面包车是顾某某在李廷鲜处购买的,面包车的后排座椅是拆下来的,车买来后一直是顾某某在使用。(二十)成×君证言:我是石阡县汤山镇香树园牛市场的管理人员,香树园牛市场卖牛不需要登记,只交30元的管理费就可以了。(二十一)李轩×证言:贵DW55**面包车是我的,2014年6月,这辆车准备报废时被顾某某开去修好后一直是他在使用,没有付我费用。(二十二)吕×强的证言:买牛按牛的个子估价,还有就是看是黄牛还是水牛。黄牛大个子毛重1000斤左右要12000元至13000元左右,二般个子600至700斤左右价格在8000元左右,比二般个子小的在5000元左右。(二十三)彭×军的证言:头般个子的牛毛重1000斤左右大约在12000元至13000元左右,二般个子的牛毛重800斤左右价格在8000元至9000元之间,小牛毛重500斤价格4000元至5000元。2014年9月至10月市场上净牛肉价格在每斤30元左右。三、失主陈述(一)失主张×禄的陈述:2014年10月17日7时,我发现我家的一头水母牛被盗了,这头牛价值13000元左右。(二)失主王×顺的陈述:2014年10月7日,我家的牛被盗了,被盗的牛价值9000元左右。(三)失主王×堂的陈述:2014年10月7日,我家的一头大黄牛被盗了。(四)失主方×南的陈述:2014年9月27日,我家的牛被盗了,被盗的牛价值1000元左右。(五)失主徐×亮的陈述:2014年9月27日8时许,我发现我家的一头黄母牛被盗了。(六)失主夏×权的陈述:2014年11月5日20时许,我发现我家的一头大水母牛被盗了,这头牛价值10000元左右。(七)失主伍×辉的陈述:2014年9月30日,我发现我家的一头黄母牛被盗了,这头牛价值8000元左右。(八)失主田×荣的陈述:2014年9月30日,我发现我家的一头黄牛被盗了,这头牛价值13000元左右。(九)失主田×先的陈述:2014牛11月3日6时许,我发现我家的二头牛被盗了,一头是黄母牛,另一头是黄公牛。(十)失主符×婵、何×夫妇的陈述:2014年10月10日5时许,我家的二头黄牛被盗了,合计价值12000元左右。(十一)失主罗×凤的陈述:2014年9月14日5时许,我发现我家一头价值7000元左右的黄母牛被盗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顾某某的供述:2014年国庆节前几天,詹某某叫我和鲁×贵与他一起去偷牛,后我们三人就驾驶我的贵DW55**面包车往鹦鹉溪镇训家坝方向行驶,在训家坝公路边,詹某某和鲁×贵下车后偷了一头牛过来,我们将牛赶到面包车上,然后我们往鹦鹉溪镇大头坡方向行驶,到大头坡路口的时候,詹某某和鲁×贵又下车去偷牛,过了约10分钟,他们二人赶着一头黄母牛过来,又将牛装上车后到石阡出高速公路北站,他们到牛市将牛卖后给我运费2000元钱。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詹朝奉叫我和鲁×贵去偷牛,我们把车开到大河坝乡擦耳一处公路边停下,詹某某和鲁×贵下车去偷了一头水牛过来,我们三人把牛装上车后到石阡出高速公路北站,他们到牛市将牛卖后詹某某拿了2000多元钱给我。2014年11月2日晚上10点钟,詹某某打电话给我喊我到大河坝泥溪砖厂接他,接到他后,他就喊我去香坝看一下,然后我们就开我的面包车往香坝方向赶,到香坝河坡大桥二、三公里处,詹某某让把车停下,他一个人下车去偷了一头黄牛过来,后面还跟了一头小牛仔,后我们把牛装上车后到石阡出北站,詹某某到牛市将牛卖后拿了600元钱给我。2014年9月的一天,詹某某来找我让我和他一起去偷牛,我开着我的面包车和他到大河坝乡马河坝村尖山上面,詹某某下车后偷了一头黄母牛过来,我们把牛装上车后到石阡出北站,詹某某到牛市将牛卖后拿了2000元钱给我。2014年9月的一天,詹某某喊我和他去思林乡偷牛,我们开着我的面包车从思南出发,到达思林后,他下车去偷了一头黄母牛过来,后面还跟有一头黄牛崽,我们将牛崽拉到詹某某家后又开车将黄母牛拉到石阡香树园牛市场,詹某某到牛市将牛卖后拿了2000多元钱给我。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詹某某到我家来喊我开车和他去偷牛,我开着我的面包车从思南到鹦鹉溪镇山羊桠,詹某某让我在路边等他,没多久他就偷得二头牛,一头黄牛和一头水牛,装上车后我们到石阡香树园牛市场,他将二头牛卖了后拿了2000多元钱给我。2014年10月的一天,詹某某喊我开车和他往大河坝方向去,到了一个地方,詹某某下车后牵了两头牛上来,一头黄母牛和一头黄公牛,我们将牛装上车后到石阡香树园牛市场,他将牛卖了给了我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2014年11月5日晚上10时许,詹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泥溪砖厂接他,接到后他让我往青杠坡方向走,过许家坝街上大约开了5公里左右,他就下车去偷了一头水母牛过来,我们将牛装上车后运到石阡香树园牛市场销售时在石阡收费站被抓了。詹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9日晚,我和顾某某、鲁×贵从顾某某的出租屋出发到鹦鹉溪方向去偷牛,途中,顾某某将车停在公路上,我下车后去偷了一头黄公牛,鲁×贵望风,得手后我们三人合力将牛装上车,然后我们就往思南方向赶,走到大头坡快上公路时,时间是次日凌晨二点钟左右了,我和鲁×贵又下车,由鲁×贵望风,我去偷了一头黄母牛,然后连夜将二头牛运往石阡县香树园牛市场,黄母牛卖得6000多元钱,黄公牛卖得9000元,除去油钱和过路费后我分得4700元,鲁×贵分得4900元,剩下的钱给了顾某某。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我和顾某某、鲁×贵三人约好去偷牛,凌晨0点左右,我们三人从顾某某的出租屋出发到大河坝乡擦耳方向,到目的地后,顾某某将车停在公路上,鲁×贵带起我去偷一头大水牛,鲁×贵在旁边望风,我就去牛圈牵牛,我们三人将所偷的牛运往石阡香树园牛市去卖,这头牛卖得11800元,我和鲁×贵一人分得3500元,顾某某得4800元。2014年11月2日,我和顾某某在电话里约好去偷牛,次日凌晨0点左右,顾某某开车到大河坝乡青冈岭处接到我后出发,顾某某开车朝许家坝镇方向走,过许家坝大概半小时的车程,我下车在公路边一农户家的牛圈里偷了一头黄母牛,另一头牛崽也跟出来了,我把牛拉到公路上装上车连夜运到石阡香树园牛市场去卖,共卖得10300元,我分得4700元。顾某某分得5600元。2014年10月7日凌晨0点左右,我和顾某某从他家出发,到大河坝乡汪家岭偷了二头黄牛,一头是黄公牛,另一头是黄母牛,当时车是停在一寨子公路上的,我二人走路下去偷的,将二头牛装上车后连夜运往石阡县香树园牛市,共卖得9500元钱,我分得4500元,顾某某分得5000元。2014年国庆节前几天,我和顾某某偷过一头黄母牛和一头水牯牛,路线是从思南县城往双塘大道走,走到半路往左顺着水泥路上山,山顶后面有个寨子,牛就是在那个寨子里偷的,我们将二头牛装上车后运往石阡县香树园牛市,水牯牛卖得5500元,黄母牛卖得4800元,我分得4700元,顾某某得5600元。2014年11月4日21时,我打电话联系顾某某晚上去偷牛,叫顾某某开车来接我,后我们从大河坝出发往许家坝方向走,出许家坝街大概10多分钟已经是次日凌晨0点左右,顾某某停车后我下车偷了一头水牛,我们将牛装上车后运往石阡牛市去卖,到石阡高速路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三)鲁×贵的供述:2014年9月29日晚上8时许,顾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和他出去耍,我到顾某某的出租屋看见詹某某也在。11时许,顾某某讲:我们出去看有牛没得。我们三人开着顾某某的面包车到鹦鹉溪训家坝,我和詹某某下车去偷牛,詹某某到一农户牛圈去偷一头黄公牛,我望风,将牛装上车后往大头坡方向走,到大头坡出口处由我望风,詹某某又偷了一头黄母牛,我们将二头牛拉到石阡县出北站到牛市去卖,黄公牛卖得9180元钱,黄母牛卖得6480元钱。我和詹某某各分得4900元,余款给了顾某某。2014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顾某某开着他的面包车和我与詹某某三人到大河坝乡勤俭村擦耳组,我和詹某某下车去偷牛,顾某某在车上等,后由我望风,詹某某偷了张×禄家一头水母牛,我们将牛装上车后拉到石阡县香树园牛市去卖,这头牛卖得11800元,我分得3500元。四、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顾某某指认与詹某某、鲁×贵盗窃十三头耕牛现场及装车地点。詹某某指认与顾某某、鲁×贵盗窃思南县鹦鹉溪镇大头坡村大头坡组伍×辉家耕牛、盗窃思南县鹦鹉溪镇训家坝村红卫组田×荣家耕牛、盗窃思南县大河坝乡勤俭村擦耳组张×禄家家耕牛现场及装车地点,詹某某还指认与顾某某盗窃思南县香坝乡麻匡坝村湾里组田×先家耕牛、盗窃思南县许家坝镇黎家坝村干沟组夏×权家耕牛、盗窃思南县大河坝乡农联村汪林组王×顺家耕牛、盗窃思南县大河坝乡农联村汪林组王×堂家耕牛、盗窃思南县鹦鹉溪镇山羊桠村桃子湾组方×南家和徐×亮家耕牛现场及装车地点。鲁×贵指认与顾某某、詹某某盗窃三头耕牛现场及装车地点。(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被告人顾某某、詹某某辨认,盗窃耕牛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为公安机关扣押的贵DW55**银白色面包车。经顾某某指认从詹某某家找到的小黄牯牛系顾某某、詹某某在符×婵家所盗。载明经何×指认公安机关在詹朝奉家搜查到的小黄牯牛为自家被盗牛。五、鉴定结论思南县物价局思价鉴(2014)2号、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经思南县物价局鉴定,田×先家被盗黄母牛价值8000元、小黄牯牛价值5000元;田×荣家被盗黄公牛价值10500元;张×禄家被盗水母牛价值12000元;王×顺家被盗黄公牛价值9000元;王×堂家被盗黄母牛价值9500元;伍×辉家被盗黄母牛价值9800元;徐×亮家被盗黄母牛价值8000元;方×南家被盗公水牛价值11000元;夏×权家被盗耕牛价值12000元;符×婵家被盗黄母牛价值9000元、小黄牯牛价值3000元;罗×凤家被盗黄母牛价值9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詹某某、鲁×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詹某某盗窃作案八次,盗窃耕牛十三头,犯罪数额115800元;被告人鲁×贵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耕牛三头,犯罪数额32300元,三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顾某某2013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贵两次参与盗窃犯罪过程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其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顾某某、鲁×贵到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顾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表现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并提供贵DW55**面包车作为交通运输工具,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某提出没有参与顾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盗窃罗×凤家的一头黄母牛和2014年10月10日盗窃符×婵家的一头黄母牛及一头小黄牯牛的辩解意见,经查,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詹某某伙同顾某某盗窃罗×凤和符×婵家耕牛的事实,有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失主的陈述相印证,且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詹朝奉家搜查到符×婵家被盗的小黄牯牛,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詹某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顾某某已退赃款10000元,被告人詹某某已退赃款8000元,被告人鲁×贵已退赃款24000元,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贵系从犯、初犯,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鲁×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顾某某、詹某某合计盗窃数额115800元,减除已发还失主二头牛数额15000元,余款100800元;鲁×贵参与盗窃数额32300元,三被告人已退赃款42000元,余款58800元继续追缴,顾某某、詹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鲁×贵对其中参与未退赃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亨佑审 判 员  邓丽娟人民陪审员  杨秀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