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吕玲玲与陈方祥、刘育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玲玲,陈方祥,刘育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141号原告吕玲玲。委托代理人冯岩,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祥。被告刘育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鲁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芳,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吕玲玲与被告陈方祥、刘育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岩,被告刘育均,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玲玲诉称:2014年8月27日17时10分许,陈方祥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与吕玲玲驾驶号牌为无锡M85222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发生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方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玲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育均系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吕玲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777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评估费60元、停车费12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272.90元。要求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80%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方祥未作答辩。被告刘育均辩称:其系苏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陈方祥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认可赔偿比例80%。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7时10分许,陈方祥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与吕玲玲驾驶号牌为无锡M85222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发生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方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玲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育均系苏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雇佣陈方祥驾驶车辆。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吕玲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评估费60元,合计32725.90元。诉讼中,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要求从商业三者险理赔金额中扣除非医保费用3000元,刘育均同意负担非医保费用3000元,并当庭向吕玲玲支付了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工资银行卡记录、车辆修理费鉴定报告、修理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吕玲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评估费60元,合计32725.90元。该款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60元,合计15910元;不足部分16815.90元由刘育均赔偿80%,即13452.72元,扣除刘育均已经支付给吕玲玲的3000元,余款10452.72元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吕玲玲上述经济损失32725.90元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赔偿2636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玲玲经济损失2636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吕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已由吕玲玲预交),由吕玲玲负担30元,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负担120元(吕玲玲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吕玲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芷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