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李某,女,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冯某,男,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她与冯某于1982年相识恋爱,1983年10月4日生一子,现已成年,198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02年开始冯某长期在外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常常夜不归宿,如今更是难得回家一趟。她认为她与冯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她与冯某离婚,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冯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冯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1983年4月16日生一子名冯金,现已结婚生子。1985年1月28日李某与冯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数年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许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1月13日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冯某离婚。审理中,李某表示本案诉讼费用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某与冯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应视为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于李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冯某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的财产情况,故本案对双方财产不予处理。李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李某与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