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高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孔素珍与孔德辉、白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素珍,孔德辉,白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高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孔素珍,女,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德辉,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德华,系孔德辉妻子,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孔素珍诉被告孔德辉、白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兆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素珍和被告孔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素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1日,被告孔德辉因购买家庭农耕用品,向我借款3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除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尚欠我本金20,128元,并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孔德辉借款用途属于家庭生活支出,该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借款20,128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孔德辉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但这笔钱我已经还完了,我有还款明细,原告尚欠我11,775元。被告白德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德辉、白德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1日,被告孔德辉向原告孔素珍借款30,000元,期间被告陆续还款,于2012年5月11日偿付了一年的利息3,600元,本金未付,证明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2012年7月11日,被告用水利处发的劳务费偿付原告2,000元,其中抵顶两个月的利息600元、本金1,400元,至此本金为28,6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孔德辉用从旗口镇经管站领取转移支付工资款9,000元偿付给原告,其中抵顶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的六个月零二十五天的利息1,953元、本金7,047元,至此本金为21,553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孔德辉用水利处发的劳务费2,000偿付给原告,其中抵顶2月5日至4月24日期间两个月零二十天的利息575���、本金1,425元,至此本金为20,128元;被告孔德辉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标明尚欠原告本金20,128元,并约定2013年6月中旬还清。但2012年6月11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收取被告孔德辉2010年、2011年两年的工资和奖金款16,000元,没有在2013年4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予以扣除。扣除此款后,被告孔德辉实际尚欠原告本金4,128元。此款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和被告孔德辉为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亲笔书写的“还款说明表”一份及本院在旗口镇经管站调取的孔屯村农委会财物帐页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约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128元属实。被告久借不还,显系无理。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和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债务。其中2012年6月11日原告收取被告16,000元工资款属实,但由于双方在2013年4月24日清算借款、还款明细时未予核算本金及利息额度,本院酌定为该笔款项视为2013年4月24日偿还本金16,000元为宜。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28元,并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月息1分的利率偿还利息。至于被告孔德辉辩称的其他还款项目,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辉、白德华给付原告孔素珍借款人民币4,128元整,并自2013年4月24日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分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上款给付义务,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兆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