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2009年9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凌晨1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鼓楼区象山隧道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8mg/100m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现场调查记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5)醇检字第37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抽血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及测试条、被告人王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闽A×××××号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鉴定结论送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丽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