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骏诉徐洁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骏,徐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骏,男,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洁,女,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上诉人张骏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是:被上诉人徐洁自2011年11月29日和上诉人张骏结婚以来,一直住在楚雄市xx小区,2012年1月办理了随军手续,同年2月份户口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迁移至楚雄市xx街xx号xxxx家属区,至2014年10月双方矛盾激化后回娘家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只有楚雄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审查不认真,认定事实不清楚,仅凭未经审核真实性可疑的一个居委会居住证明就草率作出徐洁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随州市的判断,草率作出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审理的裁定,忽视了被上诉人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楚雄,在楚雄生子、随军生活的基本事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的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洁的住所地在楚雄市,其现虽居住在湖北省随州市xx区,但从被上诉人徐洁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实其已在湖北省随州市xx区xx路x号xxx生活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该案应由楚雄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楚雄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申宋强审判员 殷庆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孟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