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额尔德木图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额某某,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承德市。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额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额某某到水泉沟镇赵家沟李某甲家,趁李某甲熟睡之机,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700元左右。2、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额某某到鹿栅子沟市政家属楼2单元209室贾某某家,盗窃现金1100元,以及被害人金镶玉手链一条及七星河手机等物品。3、2008年10月9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额某某到水泉沟镇赵家沟何某某家,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0余元及诺基亚N81手机等物品。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额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贾某某、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彭某某、杨某甲的证言;4、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资料;5、办案说明、到案经过;6、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额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额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额某某到水泉沟镇赵家沟李某甲家,趁李某甲熟睡之机,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700元左右。2、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额某某到鹿栅子沟市政家属楼2单元209室贾某某家,盗窃现金1100元,以及被害人金镶玉手链一条及七星河手机等物品。3、2008年10月9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额某某到水泉沟镇赵家沟何某某家,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0余元及诺基亚N81手机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额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额某某到水泉沟镇赵家沟李某甲家,趁李某甲熟睡之机,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700元左右。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额某某到鹿栅子沟市政家属楼2单元209室贾某某家,盗窃现金1100元,以及被害人金镶玉手链一条及七星河手机等物品。2008年10月9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额某某到水泉沟镇赵家沟何某某家,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0余元及诺基亚N81手机等物品的三起盗窃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何某某2008年10月8日晚上在家睡觉,第二天早晨起来发现家里丢失了现金6000余元及一部诺基亚N81手机等物品的事实及经过;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左右,在水泉沟镇赵家沟李某甲家,李某甲早晨起床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700元左右的事实及经过;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7日,在鹿栅子沟市政家属楼2单元209室贾某某家,第二天早晨起床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100元、金镶玉手链一条及七星河手机等物品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贾某某的丈夫,2014年7月27日,早晨起床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100元、金镶玉手链一条及七星河手机等物品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额某某系杨某乙的女婿,听其闺女说,被告人额某某经常偷东西的事实及经过;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额某某是其丈夫,额某某没有固定工作和生活来源,经常出去盗窃的事实及经过;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资料,证实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额某某家进行搜查,被盗部分物品及被告人作案所用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被盗部分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额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0、人员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额某某的基本情况和其到案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振人民陪审员 崔凤杰人民陪审员 杨金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伯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