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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叶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144号原告:叶某,女,1973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宏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宏豹、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婚后被告有了外遇,不顾家庭,不关心儿子成长,给原告及儿子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叶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何某乙书面陈述各一份。何某甲对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何某乙的书面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何某甲有过错,只能证明何某乙对其父亲有怨言。何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诉称的诸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在为家庭付出,并没有外遇。被告愿意抚养孩子到18周岁,但是原告所提的抚养费明显过高。双方有一套自建住房是婚后建造,应当依法分割,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少分。何某甲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单5张,销售单据2张以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位于牛头山镇万兴村自建楼房一幢及附属平房系双方婚后共同建造。双方婚后共同添置了摩托车两辆、电视机两台、冰箱一台、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麻将机一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愿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位于牛头山镇万兴村自建楼房一幢及附属平房系双方婚后共同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以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少分被告财产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后共同添置的摩托车、电视机、冰箱、空调、洗衣机、麻将机等物品,因双方庭审后就分割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共同债务方面,何某甲主张欠胡某某、叶某某各两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婚生子何某乙即将成年,本院依法征求了何某乙本人意见,何某乙表示愿意随何某甲生活,本院综合考虑何某乙生活现状及何某乙本人意见后认为,何某乙随何某甲生活为宜。本院酌定叶某一次性支付何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叶某与何某甲离婚。二、位于牛头山镇万兴村自建楼房一幢及附属平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叶某、何某甲各享有一半份额。三、婚生子何某乙由何某甲直接抚养,叶某一次性支付何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阿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