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2003年12月至2008年8月任昌邑市滩涂管理所副所长,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任昌邑市滩涂管理所正科级干部,2009年4月至今任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正科级干部,住昌邑市北苑小区(户籍所在地昌邑市都昌路195号)。2014年7月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昌邑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谭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春节前至2008年10月,被告人齐某在担任昌邑市滩涂管理所副所长及该所正科级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任某、姜某、谢某、李某、冯某等人贿赂人民币、购物卡,共计价值245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扣押。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10月,被告人齐某收受任某人民币20000元。2、2008年4月,被告人齐某收受姜某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元。3、2008年7月,被告人齐某收受谢某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4、2007年春节前至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齐某先后两次收受李某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5、2008年8月,被告人齐某收受冯某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齐某在侦查机关接触、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收受任某、姜某、谢某、李某、冯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免职务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票、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任某、姜某、谢某、李某、冯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在立案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且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检察机关扣押的赃款24500元,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某不服,以“收受任某2万元时已离岗,系人情往来,认定构成犯罪错误,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发表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检举行为依法审查认定”的出庭意见。二审查明,上诉人齐某提交昌邑市公安局柳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齐某检举2014年11月有人在欢乐时光歌厅附近涉嫌寻衅滋事案件线索正在调查中。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齐某提出的“收受任某2万元时已离岗,系人情往来,认定构成犯罪错误,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齐某收受任某2万元现金,系行贿人为了让其在土方过程中的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照顾所送,其时上诉人虽然离岗,但仍然在职并分管该方面工作,不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张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只有一份没有经办人签字的公安派出所证明,缺乏其他证明材料佐证应属未能查证属实,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由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并经过庭审质证,其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行为。因此,上诉人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进元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