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丕海与广州畅快游旅游策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周某海,住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曹某福,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浩,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畅快游旅游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某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平,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海诉被告广州畅快游旅游策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福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于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该图片库中所收录的摄影作品均为原告拍摄。中国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被告是域名为cky8.com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08132487号-1。被告在该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图片编号为A1972(厦门鼓浪屿)图片相一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已侵犯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没有署名,还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涉案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63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查询报告、《中国元素图片库》、编号为A1972的厦门鼓浪屿图片打印件,上列证据拟证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人是原告周某海,该图片库中收录了编号为A1972的厦门鼓浪屿图片。2、企业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料。3、(2014)保古证经字第0942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拟证明涉案网站www.cky8.com(网站域名:cky8.com)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收录的编号为A1972图片一致,上述网站是被告开办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我公司不是旅行社,也没有旅行资质,不可能通过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来招揽生意,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是由一家旅行社上传到网站的,我公司不清楚是否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构成相同,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已经随相关旅游产品下架而被删除;第三、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可以在网络上按照城市名或者地域名进行搜索,且图片上没有署名,无法得知原告主张的图片作品已经注册版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放任涉案图片在网络上流传,即使我公司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权,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第五、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的构图比较简单,也没有高难度的创作技巧,在我公司网站的存留时间较短,且原告也没有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高额索赔没有事实依据。综合上述意见,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查询报告》、《中国元素图片库》、《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2014)保古证经字第094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图片与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不构成相同。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著作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的编号00024946《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周某海(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10-L-024946等”。原告提供的音像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包装盒及内附的三张光盘盘面均载明“周某海著”、“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ISBN978-7-900155-61-0/J.01”以及“版权声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所有摄影作品均为作者周某海拍摄,周某海是著作权人;本图片库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如擅自使用,将会承担法律责任,除法律规定读者对于出版物的合理使用外,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进行修改、复制、转载、摘编、引用;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用于广告、报刊配图、产品包装、产品说明、宣传册、展览展示、网站、信息网络以及其他商业用途”。包装盒上还载明“作者简介:周某海,山东青岛人,生于1970年1月21日,专职摄影师,中国长城学会会员,摄影家协会会员”。在包装盒及内附的三张光盘盘面也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经当庭使用法庭计算机演示上述《中国元素图片库》内附光盘,显示其中有一张编号为A1972的图片。该图片的拍摄对象为厦门鼓浪屿风景,图片近景为厦门鼓浪屿错落有致的红顶小别墅,绿化覆盖率很高,中景是一个小海湾,远景是高楼耸立的厦门市区,整幅图片突出表现了鼓浪屿的休闲与宁静。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事实。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于2014年5月2日出具的(2014)保古证经字第094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于2014年5月2日去到保定市古城公证处,称有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图片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防止日后证据灭失,特向该处申请对有关网页进行下载、截图、打印保全证据。根据公证法的规定,该处公证员金某与公证人员杨某,根据原告的请求,于2014年5月2日在该处证据保全室,由该处工作人员夏某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周某海”的文件夹,并在文件夹内新建一个名为“2014保古证经字第0942号附件”的WORD文档;2、双击电脑桌面上的IE8,此时浏览器页面地址栏中显示“about:blank”字样,点击工具菜单中的Internet选项,选择点击浏览历史记录中的删除按钮,进入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界面,勾选“保留收藏夹网站数据”、“Internet临时文件”、“cookie”、“历史记录”、“下载历史记录”、“表单数据”、“密码”等项,点击删除按钮;3、在IE8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google.com”点击回车键,进入“谷歌搜索”主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厦门鼓浪屿潮州古城汕头风情纯玩汽车三天畅快游”,然后点击“google搜索”进行搜索,进入页面后点击“厦门鼓浪屿潮州古城汕头风情纯玩汽车三天—畅快游”,进入后标题栏下方有一张大图片,大图片下方有四张小图片,点击第三张小图片,浏览页面,并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2014保古证经字第0942号附件文档中;4、在IE8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点击回车键,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5、点击上述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页面右下角“公共查询”按钮,进入公共查询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侧菜单中“备案信息查询”项,在网站域名栏中输入“cky8.com”,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按钮,显示查询结果,点击详细,输入验证码,显示详细信息,并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保存在涉案公证文档中等”。上述公证书所附第1页显示“http//www.cky8.com/archives/7300.html”,页面左上角标记有“畅快游”文字标识,【厦门鼓浪屿潮州古城汕头风情纯玩汽车三天】,页面下方有“立即预订”按钮提示;第2-6页显示有“行程特色、行程详情、日期与价格”等信息,在上述页面有4张小图片,点击打开第三张小图片,该图片拍摄的景物内容为厦门鼓浪屿风情,图片近景为厦门鼓浪屿错落有致的红顶小别墅,绿化覆盖率很高,中景是一个小海湾,远景是高楼耸立的厦门市区,整幅图片突出表现了鼓浪屿的休闲与宁静。在第7页网页显示有“畅游服务承诺栏目,其中畅游价格订明畅快游的价格为明码实价,更保持该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在网站上销售的产品以标价为准(节假日或特殊原因价格调整除外;在畅游支持中订明当您在畅快游预订旅游产品后,会为你提供专属客服,保证随时为旅途提供支持,畅快游http//www.cky8.com/粤I**备08132487号-1”等信息。在庭审中,将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权利图片进行比对,二幅图片的拍摄对象均为厦门鼓浪屿风景,两者的拍摄角度、图片的近、中、远景基本一致,视角上基本无差别,只是图片左右两边略微收窄。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的权利图片完全相同;被告确认涉案网站www.cky8.com(域名cky8.com)是其开办的网站,但认为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的权利图片大小不一致,图片右侧缺了一部分,故两图不构成相同。三、其他查明事实。1、被告是从事商务服务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已删除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的事实,故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撤回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撤诉申请没有异议,故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上述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7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其中公证费是因进行(2014)保古证经字第0942号证据保全所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上述费用的支付凭证及结算发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国元素图片库》署名的作者为“周某海”,并附有作者简介,而该作者简介与原告的身份信息相吻合。此外,《中国元素图片库》收录了编号为A1972图片,并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结合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可相互印证,证实《中国元素图片库》已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前述图片另有著作权人,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是本案编号为A1972号(图片内容:厦门鼓浪屿)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向被告主张著作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保古证经字第0942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并结合被告的陈述,被告经营的网站www.cky8.com(域名:cky8.com)上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将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A1972号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在拍摄对象、拍摄角度、景物内容等方面基本一致,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只是被控侵权图片的左右两边略微收窄,故被控侵权图片是从原告的权利图片略作修改而成,两者构成基本相同。鉴于原告已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图片,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实被控侵权图片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A1972号图片,且未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侵犯了原告享有涉案权利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侵权图片。但鉴于被告表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已删除了涉案侵权图片,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再调处。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现被控侵权图片已删除,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为其抗辩意见披露服务对象的具体身份信息,也没有明确具体的上传者,无法确定被告是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此外,从(2014)保古证经字第0942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来看,网页内容标记了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预订电话、行程安排、预定和支付功能等文字信息,由此可见,被告不是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通过其经营的网站发布旅游信息和旅游广告,并使用了涉案原告权利图片,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接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虽然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权利作品的署名权,但考虑到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较小,影响有限,且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贬损,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足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权利图片的知名度、图片大小、图片使用的影响力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3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畅快游旅游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给原告周某海。二、驳回原告周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某海承担17元,被告广州畅快游旅游策划有限公司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韵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