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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邓宣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第三人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宣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邓宣安,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委托代理人刘运起,河南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责人方宝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公司员工。第三人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负责人刘辉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邓宣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江岸支公司)、第三人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宣安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起、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兴旺、第三人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鄂AH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上屯镇五美屯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李某某当场撞死。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人民财险江岸支公司迟迟未予理赔,无奈原告垫支了全部赔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投保人保险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为第三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江岸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投保人,应由第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赔偿受害人家属95000元,保险公司应向第三人理赔;原告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是签订合同的一方,而本案原告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被告人民财险江岸支公司、第三人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宣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互杰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曲玉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中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