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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刘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海,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野,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野向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罐车司机,被告从未给付过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7、8、9、10月的工资15000元;2、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0000元;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时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聘用合同里明确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混凝土属于特殊的行业,每年至少有3个月的冬休时间,原告所请求的要求给予法定加班费与事实不符合。原告在冬休期间仍然给原告开基本工资,欠7、8、9月份的工资属实,这3个月的工资为7837元,其他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201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被告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月基本工资13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共计9927元,另外,上述期间被告扣发原告工资209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拖欠原告工资433元。原告在职期间,2013年未休法定假天数为7天、2014年未休法定假天数为11天。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被告支付2014年7、8、9、10月工资15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节假日加班费40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差额3150元。2014年12月17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11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9927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聘用合同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该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2014年7、8、9月工资问题。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共计783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另外,上述期间被告存在扣发被告2090元工资事实,但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出示其单位的相应规章制度,亦未提供其对原告扣发工资依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行为无效,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工资共计9927元。关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工资问题。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因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但原告未提供上述期间,其绩效工作的工作量,故原告该期间工资应按基本工资1300元计算。故上述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33元。关于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2013年、2014年法定假日在岗天数分别为7天、1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则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费确定为7036元(3363.07元÷21.75天×7天×300%+2497.13元÷21.75天×11天×300%)。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10360元(9927元+433元);二、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3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关于扣发被上诉人2090元工资的问题,该工资的扣发系被上诉人严重违反道路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2、上诉人单位的经营性质,以及北方天气条件的限制,我们已经采取了集中休息的方法,故不应再行支付被上诉人节假日加班费。被上诉人刘野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扣发被上诉人的2090元的工资问题。上诉人认可存在扣发被上诉人2090元工资事实,只是认为其扣发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因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依据单位规章制度规定而扣发,但上诉人除口头陈述外,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单位的相应规章制度,亦未提供其对被上诉人扣发工资的依据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工资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休假日期间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2013年及2014年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法定节假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