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坛少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张某。被告鲁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亚君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鲁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是随着被告尽家庭义务越来越少,双方的矛盾也越来越深,已到达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离婚,被告一直拖延,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鲁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鲁某乙,现已工作。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顾及家庭,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双方产生的矛盾是彼此沟通不畅,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审判员  储亚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光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