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中执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秦川机床集团宝鸡仪表有限公司与宝鸡巨金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巨安,秦川机床集团宝鸡仪表有限公司,宝鸡巨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中执复字第00002号申请复议人张巨安,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东二路。申请执行人秦川机床集团宝鸡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英达路13号。法定代表人陆强,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宝鸡巨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城堡东二路14号。法定代表人纵横,公司董事。申请复议人张巨安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执字第00993-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张巨安以宝鸡东二路综合市场是其个人投资所建,该市场场地上的设施理所应归其个人所有的理由与生效判决不符。申请复议人张巨安称,宝鸡东二路综合市场是我个人投资所建,该市场场地上设施理所应归我个人所有,法院强制执行场地返还必将我巨额投资付之东流,严重损害我合法权益。经审查,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因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不服该判决,经二审审理,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宝中民三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秦川机床集团宝鸡仪表有限公司、宝鸡巨金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已对宝鸡市东二路综合市场全部资产作出实体认定和处理,并判令由秦川机床集团宝鸡仪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宝鸡巨金工贸有限公司装修残值211700元。本院认为,2014)宝中民三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且秦川机床集团宝鸡仪表有限公司与宝鸡巨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延长协议》约定明确,及对宝鸡巨金工贸有限公司在场地提升改造中支出的29万元已作出明确的判决。复议人张巨安以宝鸡东二路综合市场是其个人投资所建,该投资的设施应归其个人所有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涛审判员  刘正平审判员  秦宝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