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孙丽荣、王家玉、赵巧凤、王建荣与王鑫、王玉赞、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荣,王家玉,赵巧凤,王建荣,王鑫,王玉赞,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孙丽荣,女,,住大武口区。原告王家玉,女,住大武口区。法定代理人孙丽荣,女,住大武口区。系原告王家玉母亲。原告赵巧凤,女,住平罗县。系原告孙丽荣婆婆。原告王建荣,男,住平罗县。系原告孙丽荣公公。委托代理人王建宁,男,住大武口区。系原告王建荣弟弟。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鑫,男,住平罗县。被告王玉赞,,系被告王鑫父亲,住平罗县。被告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徐金山,系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平罗县。负责人赵龙,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经理。原告孙丽荣、王家玉、赵巧凤、王建荣与被告王鑫、王玉赞、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金通客运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荣、赵巧凤、王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原告王建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宁、被告王鑫、王玉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罗金通客运出租公司、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孙丽荣与王峰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家玉是母女关系。原告王建荣、赵巧凤是夫妻关系,是王峰的父母。被告王玉赞与王鑫是父子关系。2014年12月24日,原告孙丽荣的丈夫王峰在大武口乘坐被告王鑫驾驶的宁B829**号“夏利”牌出租车前往平罗县城,车辆行驶至平罗县西环路与金桥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王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鑫未支付赔偿款。被告王鑫所驾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王玉赞,该车挂靠被告平罗金通客运出租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被告王鑫作为出租车的驾驶员,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王峰在车辆运输途中发生事故死亡,被告王鑫有赔偿义务;被告王玉赞、平罗金通客运出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鑫、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80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325.60元(原告王家玉65114.60元,王建荣153211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2、被告王玉赞、平罗金通客运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鑫辩称,被告王鑫是宁B829**号出租车的司机,和车主王玉赞是雇佣关系,本次事故被告王鑫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赞辩称,被告王玉赞是宁B829**号出租车的车主,在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司乘险,应该由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家玉的生活费愿意承担,但是原告赵巧凤、王建荣的生活费不应该承担。原告王建荣的伤残已经由企业赔偿过了,故不再赔偿。被告平罗金通客运出租公司、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平公交认字(2014)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注销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孙丽荣的丈夫王峰于2014年12月24日乘坐被告王鑫驾驶的宁B829**号夏利牌出租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峰户籍已注销的事实;2.结婚证1本、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孙丽荣与王峰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赵巧凤、王建荣与王峰分别是母子、父子关系,原告王家玉与王峰是父女关系,原告王家玉出生于2005年3月18日的事实;3.居民户口簿1本、残疾证1本,证明原告王建荣是城镇户口,肢体残疾为一级,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人抚养的事实;4.房屋出租协议2份、物业费收据1张、水费收据2张、水费发票3张、采暖费发票2张、购买天然气发票2张、停水通知1份,证明王峰生前与原告孙丽荣、王家玉在大武口区民乐小区13-3-501室租房居住,至事发时已居住四年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772张,证明原告处理王峰后事支付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6.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王鑫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玉赞、平罗金通客运出租公司的事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王鑫、王玉赞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王鑫、王玉赞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3份,发票4份,证明被告王玉赞所有的宁B829**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险,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份,证明被告王鑫、王玉赞先行向原告垫付了8万元赔偿款,后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又赔偿给被告王鑫、王玉赞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鑫、王玉赞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孙丽荣、王家玉、赵巧凤、王建荣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孙丽荣当庭陈述拉人、买墓地用的是出租车,运棺材、下葬用的是灵车,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客运汽车票据,且丧葬费中已包括该项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鑫、王玉赞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丽荣与王峰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家玉系母女关系。原告王建荣、赵巧凤系夫妻关系,是王峰的父母。被告王玉赞与王鑫是父子关系。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王峰、杨涛乘坐被告王鑫驾驶的宁B829**号“夏利”牌出租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德财驾驶的蒙KJD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为石红荣)相撞,造成王峰死亡、杨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德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峰、杨涛、石红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先行支付8万元,由被告王鑫、王玉赞用于支付原告赔偿款8万元。现就赔偿事宜未予解决,引起原告诉讼。同时查明,宁B829**号“夏利”牌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玉赞(平罗县金通运输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的每个座位赔偿限额为40万元。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将旅客安全送达至目的地,且承担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峰(已故)乘坐被告王鑫驾驶的车辆,被告王鑫为车辆所有人王玉赞承运载客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被告王鑫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旅客王峰死亡,构成违约,应当由被代理人王玉赞对王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鑫不承担责任。对被告王鑫抗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罗金通客运出租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挂靠单位,无论其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玉赞的内部关系如何,都应当作为承运人一方与被告王玉赞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向其给付赔偿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超过部分由被告王玉赞、平罗金通客运出租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确认。其中: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20年为436660元;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48.75元×6个月为26092.50元;被抚养人王家玉事故发生时是9岁9个月,还需要被人抚养8年3个月,抚养费标准是2014年全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321.10元×8.25年/2人=63199.54元。原告王建荣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系城镇户口,应当以2014年全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321.10元×20年/2人=153211元计算原告王建荣的生活费,对被告王玉赞抗辩不承担原告王建荣生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故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0元、被抚养人王家玉的生活费63199.54元、被抚养人王建荣的生活费153211元,共计679163.0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扣减其已支付的赔偿款8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赔偿原告32万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79163.04元,由被告王玉赞、平罗金通客运出租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平罗金通客运出租公司、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丽荣、王家玉、赵巧凤、王建荣经济损失32万元;二、被告王玉赞、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丽荣、王家玉、赵巧凤、王建荣经济损失279163.04元。三、驳回原告孙丽荣、王家玉、赵巧凤、王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原告孙丽荣、王家玉、赵巧凤、王建荣负担214元,由被告王玉赞、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0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琼代理审判员 雷丽萍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婉婉附件一:本案适用范围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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