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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异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李海程,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李建坤,黄妍,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23号异议人(案外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23、25号。负责人张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楠,该行行员。委托代理人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海程。委托代理人叶彦红,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帼,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5号1015。法定代表人李建坤,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建坤。被执��人黄妍。被执行人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114号。法定代表人鞠玲玲,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旗良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学忠,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李海程与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李建坤、黄妍、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称,2015年2月1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民一诉保字第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李建坤在我行开办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账户内资金3000万元进行冻结,该账户是异议人享有质权的定期存单账户,现由异议人占有,所质押担保的债务为异议人于2014年2月24日向借款人李建坤发放的人民币28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由于法院冻结,导致异议人无法受偿,异议人对该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存单应优先偿还质押担保的债务。请求中止(2015)二中执字第0304号执行程序,立即解除对李建坤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李海程称,一、在保全冻结李建坤名下存单时,异议人并未提出该存单存在质押情形;二、在保全冻结李建坤名下存单时,该存单已经办理出库手续,已经完成解除质押的全部手续,质押物交接完毕,质押权消灭,异议人占有该存单是基于划款业务的占有,并非享有质押权的占有;三、银行因其内部流程过错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应另行向李建坤主张债权;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李海程与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李建坤、黄妍、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初字第0033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李海程借款本金3178万元;二、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海程借款利息3981453元;三、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自逾期之日起以31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四、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海程财产保全担保费112501.20元��五、李建坤、黄妍、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案件受理费229302元,减半收取114651元,由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李建坤、黄妍、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七、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在财产保全阶段,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一诉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2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李建坤在异议人处开办的账号为XXXXXXXXXXXX存单3000万元。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李海程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304号执行裁定书。另查,异议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建坤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编号为30031X140006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同约定借款人李建坤贷款2850万元,贷款期限361天,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李建坤以在异议人处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3000万元存单作为质押物。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一初字第00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财产保全阶段,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冻结李建坤名下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焦点,即保全冻结李建坤名下存款时,李建坤名下3000万元存单是否完成出库及质押权效力,因涉及实体权利争议,异议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中信审 判 员  金文奎代理审判员  李建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志祥速 录 员  周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