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2014)零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胡金凤诉被告欧阳凤英、贺梅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凤,欧阳凤英,贺梅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胡金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家红,湖南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凤英,女,汉族。被告贺梅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富公,男,汉族。(特别授权)原告胡金凤与被告欧阳凤英、贺梅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欧阳凤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松、人民陪审员何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咪担任记录。原告胡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红、被告贺梅楚委托代理人邓富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两次共借款170,000元,有借条为据,并约定了利率。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以种种理由拒付,2014年5月被告欧阳凤英将其工资本交给原告领取抵借款,三个月后,该工资帐号被法院冻结。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根据协议将被告欧阳凤英的工资继续交由原告支取用于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证,以证实被告欧阳凤英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约定月利率2分;2、借条及转账凭证,以证实欧阳凤英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3、协议及保证书,以证实被告欧阳凤英将其工资本交由原告领取,共领三个月工资7,600元;4、收条,以证实原告将被告欧阳凤英的借款用来作为抵押的(零国用2007)第000***号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5月28日交还给了被告。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贺梅楚的质证意见如下:第1、2号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3、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欧阳凤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贺梅楚辩称,1、被告贺梅楚退休后没有从事任何经商活动,原告诉称借款理由不成立;2、被告欧阳凤英向原告借款,被告贺梅楚不知情,系个人债务,与贺梅楚无关;3、两被告结婚后,经济上实行AA制,家庭开支由贺梅楚一人负担,欧阳凤英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产和生活,贺梅楚不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4、两被告2013年7月10日已离婚,欧阳凤英2013年9月15日借的100,000元,贺梅楚无任何还款义务;5、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收回和偿还,本案借款应由欧阳凤英个人偿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贺梅楚的诉讼请求。被告贺梅楚为支持其辨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以证实贺梅楚退休后,从未出去经商;2、离婚证,以证实两被告已于2013年7月10日离婚;3、离婚协议,以证实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1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作证;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离婚前有70,000元借款;第3号证据以合法形式逃避债务,请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列举的第1、2号证据经被告贺梅楚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3、4号证据经被告贺梅楚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梅楚列举的第1号证据原告质证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第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欧阳凤英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胡金凤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以一本土地证作抵押,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胡金凤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2014年5月13日原告胡金凤与被告欧阳凤英协议约定被告欧阳凤英用工资本抵押给原告还款,2014年5月27日、5月28日被告欧阳凤英两次出具保证书,保证交给原告的工资本不挂失、不更改密码等。2014年5月28日原告胡金凤将被告欧阳凤英用作抵押的土地使用证还给了被告欧阳凤英。原告胡金凤领取被告欧阳凤英的三个月工资共计7,600元后,该工资本被法院冻结。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欧阳凤英所借原告胡金凤的100,000元本金偿还了一个月利息2,500元;被告欧阳凤英与被告贺梅楚于2013年7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凤英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贺梅楚与被告欧阳凤英共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梅楚提出欧阳凤英所借之款其不知情、为个人债务,其不负责偿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根据协议将被告欧阳凤英的工资继续交由原告领取偿还借款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金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应扣除已付利息2,500元);二、被告欧阳凤英、贺梅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金凤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应扣除已付利息7,600元);三、驳回原告胡金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欧阳凤英负担3,000元,贺梅楚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柏 松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