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少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59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新泰市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美巧、赵金屏共同��成合议庭。2014年12月7日,本院向被告张某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年2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因而争吵。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负,并称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本应相互尊重、体谅和照顾,努力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但双方在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一直磕磕绊绊,吵闹不休,且长期过着分居的生活,互不来往,被告亦不对家庭尽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张某乙,子女抚养费自负,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