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袁成山与陈红格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山,陈红格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764号原告袁成山。委托代理人张祥夫,系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红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成山诉被告陈红格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叶丽与人民陪审员郑坤辉、汪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80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原告袁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格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成山诉称: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合同约定:“租用甲方提供的小车性能良好,无其他损坏及违章现象,乙方在租用期间,如违章、损坏、保养不及时,由乙方照价赔偿,甲方概不负责”。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将车交给原告时,未赔偿原告的车损。原告将车送到襄阳4S店修理,支付修理费15548元,原告依法向被告讨要修理费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红格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5548元。原告袁成山为证明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租车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告袁成山与被告陈红格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修理费发票4张,金额总计15548元,用于证明原告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证人刘某,证明内容:2014年10月12日,我和袁成山一起取回鄂FXHX**号车时,车大灯不亮,右前轮胎是瘪的,电瓶没有电,打不了火,前保险杠有部分破损,后保险杠有部分刮花,车辆侧面有部分凹陷面。开车的时候,发现刹车不灵。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于证明鄂FXHX**号黑色丰田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袁成山。被告陈红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红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袁成山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袁成山提交的证据2,其中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的2张发票(金额分别为“900元”和“950元”)加盖的印章为“武汉市硚口区津风汽配商行”,与原告陈述的修理地点明显不符,对这两张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的2张发票系“襄阳天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襄阳市襄州区铁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正式机打发票(金额分别为“8698元”和“5000元”),与原告陈述的修理地点相符,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修理车辆事实及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刘某证言,能够证明原告袁成山取回车辆时的车辆状况,并与原告袁成山修理车辆的情况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袁成山与被告陈红格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袁成山将其所有的鄂FXHX**号黑色丰田轿车出租给被告陈红格,约定租赁期为六个月,租用期间产生的违章、损坏及任何交通事故由被告陈红格负责。原告袁成山与刘某于2014年10月12日取回车辆时,发现车辆受损。原告袁成山将车送至襄阳天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襄阳市襄州区铁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产生费用13698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袁成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红格承担车辆修理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经自愿协商后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车辆的义务,故原告袁成山要求被告陈红格赔偿汽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成山车辆修理费13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陈红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丽人民陪审员 郑坤辉人民陪审员 汪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凌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