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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6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首约村一出租屋302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黄某在上述302房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杨某某(均另作处理)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徐某某带来的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4日20时许,黄某在上述302房再次容留徐某某、杨某某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徐某某带来的甲基苯丙胺。3、同月9日凌晨2时许,黄某在上述302房容留徐某某、杨某某以及吸毒人员陶某某(另作处理)、“阿春”(“八婆”)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徐某某带来的甲基苯丙胺。当晚2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302房抓获黄某。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