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梅,陈某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苏某梅。被告:陈某德。委托代理人:邓春志,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梅诉被告陈某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梅、被告陈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梅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8月19日按当地农村风俗摆酒结婚,2011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陈某琪、陈某敏,生育儿子陈某辉。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不长,而被告多次催促结婚,在对被告没太多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冲动易怒、难以沟通。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地打骂原告。此外,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虽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原告不想轻言放弃这段婚姻,多次给机会被告去改变,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被告对刚出生的女儿也从不关心照顾,两女儿在原告娘家生活至14岁,被告丝毫没有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沟通不来,毫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苏某梅与被告陈某德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琪、陈某敏、儿子陈某辉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儿子年满18周岁。被告陈某德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所称的大部分不是事实,我没有随意打骂原告。我勤恳工作,尽心尽力抚养三个子女。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感情深厚,生育了三个子女,并于2011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近年外出打工,受他人唆使才提出离婚的,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8月19日按当地农村风俗摆酒结婚,2011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生育了三个孩子,分别是双胞胎女儿陈某琪、陈某敏,儿子陈某辉。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志趣各异,而且双方年纪较轻,有时会为一些琐事而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近年来,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开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苏某梅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陈某德的户口本,陈某敏、陈某琪、陈某辉户口本;陈某德提供的吴川市吴阳镇沙角旋小学证明、村儿村民小组证明、三个子女写给吴川市法院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比较了解,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建立和睦家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各异,只是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应念昔日的夫妻恩爱情谊,被告也应经常去与原告沟通、多些关心照顾原告,原、被告的夫妻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苏某梅与被告陈某德离婚。二、驳回原告苏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观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文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