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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228号原告甄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爱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某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甄某某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杨某某2014年12月9日”。现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甄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原告钢材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既未陈述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材料费32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甄某某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杨某某。2014年12月9日”。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支付拖欠原告材料费32000元的请求。经审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购买钢材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该项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甄某某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爱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梦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