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三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梁林利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三初字第191号原告梁某某,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勇(系梁某某之夫),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尊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6月26日日出生,汉族。被告谭某某(系刘某某之妻),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驻娄底市娄星区贤童东街市国安局附属楼门面。负责人黄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显忠、邓建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尊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KG50**轿车从涟源市汽车站方向往涟源市龙塘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蓝田办事处胡家村公路地段,由于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技术生疏、安全意识淡薄,追尾撞到原告梁某某驾驶的湘KJ70**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弃车逃逸。2013年10月23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3)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柒级伤残。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涟源市公安局网上追逃,湘KG50**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585844.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撤回对被告刘某某、谭某某的诉讼请求,待被告刘某某归案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梁某某为达到其证明目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梁某某身份证;2、被告刘某某户籍资料复印件;3、被告谭某某户籍资料复印件;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据1-4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其中证据2、3可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夫妻关系;5、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涟公交认字(2013)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一份;证据6、7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8、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罗家佃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梁某某居住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罗家佃社区居委会的情况;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勇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10、《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梁某某的子女基本情况;11、涟源市公安局三甲派出所出具的《人口管理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梁某某的父母的基本情况及梁某某的父母兄弟的基本情况;12、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13、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24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梁某某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智能受损、与2013年10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14、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梁某某的伤情构成柒级伤��、伤休时间、继续治疗费等情况;15、涟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16、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的情况;17、娄底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的情况;18、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4366.40元;19、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90938.70元;20、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4540.36元;21、湖南省脑科医院门诊票据687元。拟证明原告在湖南省脑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87元;22、涟源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用730.47元;23、鉴定费票据二份。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2800元;2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369.5元。被告刘某某、谭某某未对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24,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某某、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村居民,请求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严格审查原告的相关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抵扣保险理赔款;2,被告刘某某系无证��驶、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拒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湘KG50**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属于保险拒赔的情形,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保险公司拒赔;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九条、第十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下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垫付,也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梁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谭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对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等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梁某某质证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拒赔的证明目的。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梁某某于2007年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幸福路建房并居住于此,在房屋一层开办小超市。2013年10月17日,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湘KG50**轿车从涟源市汽车站方向开往龙塘镇方向。19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车行驶至蓝田办事处胡家村公路地段,追尾撞到原告梁某某驾驶的湘KJ70**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涟源市公安局以被告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后逃逸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10月23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3)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湘KG50**轿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8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366.40元;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5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用81455.60元。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0天,用去医疗费用54530.36元;另外,原告梁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806.1元;原告梁某某的伤情经��源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双额叶及左颞叶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右枕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2014年4月25日,原告梁某某的伤情经湖南省芙蓉司法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24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根据提供的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梁某某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受损(轻度),该病的发生与2013年10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4年5月5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某某的伤情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柒级伤残,属重伤。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壹年。3、2014年5月6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4年5月7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万叁仟元使用。4、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前贰个月每天陪护贰人,之后每天陪护壹人。”另查明,湘KG50**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零时止。原告梁某某需要扶养的人员为:父亲梁均初,1952年5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母亲石连姣,1954年11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大女儿刘子睿,2000年1月15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二女儿刘佩瑶,2001年4月21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儿子刘佩琦,2004年10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原告梁某某有兄弟姐妹4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梁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无��驾驶湘KG50**轿车追尾撞到原告梁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涟公交认字(2013)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50158.46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0元/天×200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7312元(23414元/年×20×4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44864.9元(15887元/年×4年×40%+15887元/年×3年×40%÷2+6609元/年×3年×40%÷4+6609元/年×12年×40%÷4);误工费参照2013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84.58元(21836元/年÷365×202);陪护费参照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5692元(36067元/年÷365×260);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6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457911.94元。湘KG50**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梁某某据此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某以被告刘某某涉嫌犯罪在逃,撤回对被告刘某某、谭某某的诉讼主张,待被告刘某某归案后另行主张权利,未规避法律��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刘某某、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作处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包括原已支付的10000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支付(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帐号9430050100093988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军晖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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