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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袁庆与俞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袁庆,俞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42号原告:张袁庆,女,200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明海,自由职业,(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杨品辉,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礼,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莉,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广播电视台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袁庆诉被告俞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袁庆的委托代理人杨品辉,被告俞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袁庆诉称:2014年2月24日20时40分,被告俞莉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怀宁路大溪地小区大门附近与行人袁拾妹、张袁庆碰撞,造成袁拾妹、张袁庆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俞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拾妹、张袁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以下简称105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等,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15.1元。经查,肇事车辆皖A×××××号轿车的所有人是俞莉,该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俞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84.9元(含医疗费1851.1元、护理费1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560元、鉴定费1050元);2、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核减;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0时40分许,俞莉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怀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宁路大溪地小区门口时,不慎与行人袁拾妹、张袁庆发生碰撞,造成袁拾妹、张袁庆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俞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袁拾妹、张袁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袁庆被送至105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经留院观察治疗6天,张袁庆于2014年3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诊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815.1元。2015年2月3日,张袁庆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袁庆的护理期限为10日,营养期限为15日。鉴定费1050元系张袁庆支付。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系俞莉所有,该车辆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张袁庆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超声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房产证,被告俞莉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俞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张袁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袁庆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俞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张袁庆主张医疗费1851.1元,本院经核对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815.1元。张袁庆主张护理费1423.8元(101.7元/天×14天),本院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护理费为1016元(101.6元/天×10天)。张袁庆主张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本院根据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确定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张袁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本院根据其留院观察治疗时间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计算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张袁庆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相关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张袁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张袁庆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张袁庆主张财产损失560元(衣物损坏),因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金额,本院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财产损失为300元。鉴定费105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袁庆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15.1元、护理费1016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1050,合计7111.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给张袁庆6061.1元;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050元,由俞莉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张袁庆;三、驳回张袁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俞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