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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陶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陶民初字第85号原告马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起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陈某丙,婚后,双方一直不和,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后,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离婚后,被告多次纠缠原告,且以自杀威胁,在双方亲属的劝解下,迫于无奈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5月16日复婚,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非但没有修复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期间,被告染上毒瘾,经多次强制戒毒仍未戒瘾,且被告多次因与原告争吵而殴打原告。同时,被告长期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该女子于××××年××月份为被告生育一子。现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马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口簿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间;证据四、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离婚的事实。原告马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甲幼年由上辈做主订立婚约,并自1992年1月起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现随原告马某生活。2011年5月26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后于2012年5月16日复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再行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已经建立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马某虽要求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子女抚养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木聪慧相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等为法律依据,可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4、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5、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6、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7、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三、人身安全保护申请的条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是受害人;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通讯地址或单位;3、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4、有一定证据表明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由受害人近亲属或其他组织代为申请。相关组织和国家机关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庇护所、妇联组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证据,可以是伤照、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第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