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东标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东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09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东标,自由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东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何东标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何东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东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何东标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许上诉人何东标撤回上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