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奕炫、被告人范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闽GT63**号小型轿车由永安市桂口村往永安市西洋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7线273KM+400M路段时超速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导致车辆撞到由陈某某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放在道路行车道上的闽G25***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造成乘车人雷某某当场死亡,范某某受伤、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所在的永安市永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证、GPS车辆定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而是超速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发现前方停放在道路西侧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燕榕 关注公众号“”